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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
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
強制執行法
第 110 條
(收益之清償順序)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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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於
不動產
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
債權人
;如有多數債權人
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
異議
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
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
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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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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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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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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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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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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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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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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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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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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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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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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