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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4-1 條(外國法院判決之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2.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在說明當外國法院做出判決後,如果想在台灣強制執行該判決,必須經過中華民國法院的許可。如果符合特定條件,就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債務人在台灣有住所,就由該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如果債務人在台灣沒有住所,就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管轄。 舉個例子,假設小明在美國向小華借了一萬美元,但小華一直沒有還款。後來小明在美國打官司,獲得了判決,要求小華必須還款。小明想在台灣強制執行這個判決,就必須先向台灣法院申請許可。如果符合條件,就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小華在台灣有住所,就由該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如果小華在台灣沒有住所,就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