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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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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4-1 條
(外國法院判決之執行)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
聲請
強制執行
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二條
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
宣示
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
強制執行
。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
債務人
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
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
者,由執行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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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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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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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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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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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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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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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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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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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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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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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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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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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在說明當外國法院做出判決後,如果想在台灣強制執行該判決,必須經過中華民國法院的許可。如果符合特定條件,就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債務人在台灣有住所,就由該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如果債務人在台灣沒有住所,就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管轄。 舉個例子,假設小明在美國向小華借了一萬美元,但小華一直沒有還款。後來小明在美國打官司,獲得了判決,要求小華必須還款。小明想在台灣強制執行這個判決,就必須先向台灣法院申請許可。如果符合條件,就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小華在台灣有住所,就由該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如果小華在台灣沒有住所,就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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