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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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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2. 2.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3. 3.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授權法院為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得開鎖進入、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人,拒絕配合者得管收,第三人不配合罰一萬五千元。

Q · 欠錢不開門,法院可以直接破門進去嗎?

可以,依強制執行法 77 條之 1 法院得開鎖進入

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1款,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查封不動產之現況與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這是民事執行的法定調查權,不是刑事搜索,不需要搜索票。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虛偽陳述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占有之第三人不配合則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白話解讀

執行法官可以破門進你家。這不是電視劇情節,是法律白紙黑字寫的。當法院需要調查被查封不動產的真實狀況(有沒有漏水、有沒有人住、是不是凶宅),債務人如果不配合,法官或書記官可以直接開鎖進入。你拒絕回答問題或交出文件?法院可以管收你(限制你的人身自由)。不是債務人而是佔用的第三人不配合?罰一萬五。而且2014年修法後,法院的調查觸角延伸到了警察和其他機關:法院發函問,受調查者不得拒絕。這條的設計邏輯很直白,查封後法院需要掌握不動產的完整資訊來定拍賣條件。如果債務人或占用人能靠「不合作」把資訊藏住,拍賣條件就會偏離現實,最後傷害的是整個執行程序的公信力。

法律定性

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為查封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規範,授權執行法官或書記官以開啟門鎖進入、訊問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向警察等機關調查等方式釐清不動產之占用與權利關係,並對拒絕配合之債務人設管收、對第三人設罰鍰,以確保查封筆錄與拍賣條件反映真實狀況。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院真的可以直接開我家的鎖嗎?不需要搜索票?

可以。這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法定調查權,不是刑事搜索,不需要搜索票。民國89年修法時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57條增訂這個權限,就是為了解決債務人用物理手段阻撓調查的問題。法院會帶鎖匠和執達員一起到場。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官通常會先通知債務人到場時間,給你主動配合的機會,刻意不到或鎖門才會強制開啟。

Q2管收是什麼?跟坐牢一樣嗎?

管收是民事強制執行中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在看守所內執行,每次最長三個月。它不是刑罰、不算前科,但效果跟短期監禁一樣。管收的目的是強迫你配合調查,一旦願意配合就會被釋放。內行人提示:法院在管收前必須先訊問你,且須認定非管收顯難查明才能下令,這是最後手段,但態度差又明顯說謊時動用機率很高。

Q3占用查封房子的第三人不配合會怎樣?

占有之第三人有拒絕陳述、虛偽陳述或拒絕到場情形時,法院得裁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且可反覆裁處直到配合。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合法承租人,配合調查的同時要保留租約正本與匯款紀錄,這些證據會影響日後點交時你能否繼續居住。

Q4法院可以直接開我家的鎖嗎?不需要搜索票?

可以。這是民事執行法定調查權,不是刑事搜索,不需搜索票,2000年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57條增訂。

Q5強制執行法 77 條之 1 是什麼?

規範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權,授權法院開鎖進入、訊問占用人、向機關調查,並設管收與罰鍰確保配合。

Q6管收是什麼意思?

民事執行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於看守所執行之手段,每次最長三個月,非刑罰、無前科,配合即釋放。

Q7占有之第三人指誰?

非債務人但實際占用查封標的之人,如承租人、轉租人、借住者,依本條負有配合調查義務。

Q8債權人怎麼聲請法院強制進入查封標的調查?

向執行法院聲請依第1項第1款開鎖進入,並依第2款聲請向警察戶政機關調查占用人身分與居住狀況。

Q9債務人虛偽陳述屋況怎麼處理?

聲請法院於訊問後管收債務人,使查封筆錄正確記載真實現況,避免拍賣條件失真。

Q10被管收最久關多久?怎麼釋放?

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準用第22條),一旦配合調查、查明狀況即得釋放。

Q11怎麼證明占用人是合法承租人保住居住權?

配合調查同時保留租約正本、匯款紀錄、入住證明,這些證據影響日後點交時能否續住。

Q12現況調查權 vs 刑事搜索差在哪?

前者是民事執行法定調查權免搜索票,後者是刑事偵查須法官核發搜索票,性質與門檻完全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債務人占有之第三人
不配合的後果得依聲請或職權管收(最長每次三個月)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可反覆裁處
前置程序門檻管收前須先訊問且認定非管收顯難查明拒絕到場或不配合即可裁罰
救濟方式對管收得提抗告、對程序得聲明異議對罰鍰裁定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債務人

不配合的後果
得依聲請或職權管收(最長每次三個月)
前置程序門檻
管收前須先訊問且認定非管收顯難查明
救濟方式
對管收得提抗告、對程序得聲明異議

占有之第三人

不配合的後果
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可反覆裁處
前置程序門檻
拒絕到場或不配合即可裁罰
救濟方式
對罰鍰裁定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執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執行法 第57条(現況調査)
韓國민사집행법 제85조(현황조사)
中國民事诉讼法 第252条(人民法院搜查权)
德國ZPO § 758 / § 758a(Durchsuchung der Wohnung des Schuldners, richterliche Anordnung)
法國Code des procédures civiles d'exécution, art. L142-1(ouverture forcée des portes par l'huissier)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4

(0850917 全文修正)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0890115 修正)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為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提高不動產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宜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修正為「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以資因應。

(1000607 修正)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為第一項調查不動產狀況時,不履行其陳述或提出文書義務,將影響執行法院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上開義務,俾維護債權人權益,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惟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須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始得為之,爰修正第二項。又本條係調查已查封之不動產狀況,故無於管收債務人前,先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1030520 修正)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使拍賣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應買人權益,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宜包括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以期周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調查事項,修正後列為序文,並將調查方法移列為第一款。又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明定得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爰增訂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0850917 全文修正)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0890115 修正)

為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提高不動產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宜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修正為「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以資因應。

(1000607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為第一項調查不動產狀況時,不履行其陳述或提出文書義務,將影響執行法院定不動產之拍賣條件,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上開義務,俾維護債權人權益,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惟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須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始得為之,爰修正第二項。又本條係調查已查封之不動產狀況,故無於管收債務人前,先命其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1030520 修正)

一、為使拍賣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應買人權益,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宜包括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以期周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調查事項,修正後列為序文,並將調查方法移列為第一款。又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明定得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爰增訂第二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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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執行法第 77-1 條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執行法第 7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強制執行法第 7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