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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第 7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2.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3.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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