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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2 點所明定。是執行人員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並勘測現狀,自得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 100 年 1 月 18 日執行人員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定人之鑑價報告均記載異議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認有依法至現場測量之必要,故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00000692 號函,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下午 3 時現場測量,及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00000692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協助現場執行,各該函並已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亦委由第三人乙○○於當日到場。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測量,於法核屬有據。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對本署士林分署 95 年度助執字第 69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士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無法解釋說明處罰依據,未盡查證義務即予處罰,核屬有誤,且監察院尚在審理中,士林分署據以執行即有疑義。又士林分署既知悉移送機關無法說明處罰依據,竟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5 月22 日藉故帶隊侵犯民宅,造成全家人精神傷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所定無罪推定原則。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既由高層督導查詢中,士林分署應予以停止執行,並暫停拍賣程序。另士林分署拍賣案件為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7 號,案號不符,是否誤寄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水土保持法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分別於 91年 7 月、91 年 10 月、92 年 2 月及 92 年 3 月間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本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桃園分署分 91 年度水保罰執字第 3611 號、91 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 7085 號至第 7087 號、92 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 1304 號及第 5374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桃園分署以 95 年 11 月 14 日桃執和 91 年水保罰執專字第 00007085 號函囑託士林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本署士林分署)執行異議人所有臺北縣○○鎮○○段○○小段 3-104 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351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新北市○○區○○里○○路 72 巷 35 弄 9 號 3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士林分署分 95年度助執字第 692 號至第 697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嗣因部分案件執行期間屆滿,桃園分署以 101 年 6 月 19 日桃執和 91 年水保罰執專字第 0007085 號撤回該分署 91 年度水保罰執字第 3611 號、91 年度水保罰執專字第 7085 號及第 7086 號(原函誤載為 7056 號)行政執行事件(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分別為士林分署 95 年度助執字第 692 號、第 693 號及第 695 號)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查封、鑑價等程序後,士林分署以 101 年 7 月 4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7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1 年 7 月 25 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異議人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對於異議人之異議,士林分署略以:本件異議人所陳移送機關未盡查證義務即胡亂處罰等情,核屬實體事項,該分署為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因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價報告均記載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是有依法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必要,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本件無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亦未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移送機關亦無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表示,異議人陳稱本件應停止執行及暫停拍賣為無理由。至本件拍賣公告案號變更為「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697 號」,係因原發文字號之案件,已逾執行期間,經桃園分署撤回該案件之囑託,是改以 95 年助執字第 697 號案件為發文字號而進行相關執行程序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檢附移送書、處分書、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桃園分署執行,並經桃園分署囑託士林分署執行,此有各該文書附於士林分署執行卷可稽,士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無法解釋說明處罰依據,未盡查證義務即予處罰,核屬有誤,且監察院尚在審理中,士林分署據以執行即有疑義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處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士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2點所明定。是執行人員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並勘測現狀,自得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查本件士林分署因 100 年 1 月 18 日執行人員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定人之鑑價報告均記載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認有依法至現場測量之必要,故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下午 3 時現場測量,及以 101 年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協助現場執行,各該函並已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亦委由第三人乙○○於當日到場,此有各該函、筆錄及委託書在卷可參。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士林分署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測量,於法核屬有據。故異議人主張士林分署既知悉移送機關無法說明處罰依據,竟於 101 年 5 月 22 日藉故帶隊侵犯民宅,造成全家人精神傷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所定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士林分署認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有如前述,而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泛稱本件已由高層督導查詢中,士林分署即應予以停止執行,並暫停拍賣程序云云,難認有理由。至系爭公告發文字號變更為「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697 號」乙節,係因士林分署原發文字號之 95 年度助執字第 692 號行政執行事件已逾執行期間,並經桃園分署撤回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囑託,故改以 95 年助執字第 697 號為發文字號而進行相關執行程序,有如前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署 長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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