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規定,二人以上債權人都願承受同一流標不動產時以抽籤決定,中籤者應補繳價金超過分配額的差額,逾期不繳則再行拍賣。
Q · 兩個債權人都想用底價承受流標的法拍屋,誰能拿到?
抽籤決定,與債權大小無關
依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二人以上債權人都願承受同一不動產時,由執行法院抽籤決定,債權金額大小不影響承受資格。中籤者若應繳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須在法院限期內補繳差額才能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就再行拍賣,但此時未中籤而仍願按原條件承受的債權人可直接遞補。
法律程序裡出現「抽籤」這個詞,是不是覺得不可思議?但就是這麼回事。當一間法拍屋流標,不只一個債權人都想用底價承受的時候,法院解決爭議的方式不是比誰債權大、不是比誰先聲明、也不是看誰關係好,而是抽籤。純粹的運氣。中籤的債權人可以用拍賣底價把房子搬走,但如果底價超過他應分配到的金額,他得補繳差額,否則房子重新拍賣。這裡有一個很多人不注意的但書:如果中籤的人補不出差額,沒中籤但還願意承受的債權人可以直接遞補,不用再拍。這個機制的設計邏輯是:承受不動產不是白吃的午餐,你要有能力真的把錢拿出來。
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規範不動產拍賣流標後,多數債權人同時聲明承受時的處理程序:承受資格以抽籤決定(形式平等),中籤者須補繳價金超過分配額的差額(實質篩選),逾期不繳則再行拍賣或由未中籤債權人遞補承受,並準用第 68 條之 2 的保證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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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受不動產」這件事上完全平等。法律的考量是:承受不動產是一種選擇權,不是分配權。分配受償有優先順序(抵押權優先),但誰能把房子搬走是另一回事。大債權人的真正優勢不在抽籤,而在於有資力補差額;小債權人就算中籤,補不出差額也是白搭。
逾期不繳差額的話,這間不動產進入再行拍賣程序。你不會被罰款,但失去用底價承受的機會。更關鍵的是,如果有未中籤債權人當場表態願承受,他們可以直接遞補,連再拍都不用——你的猶豫變成別人的機會。若決定承受但對資金沒有十足把握,先跟銀行確認短期融資額度,中籤後立刻啟動撥款。
第 68 條之 2 規定拍賣不動產的保證金繳納與沒收規則。準用它的意思是:因中籤債權人沒補差額導致的再行拍賣,在保證金繳交和程序安排上比照一般拍賣辦理。這代表再拍時新的應買人也要繳保證金,程序重新來過,不是簡單『換下一個』那麼快。
依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由執行法院抽籤決定承受人,與債權金額大小無關。
不動產拍賣流標後,債權人得以拍賣底價直接取得該不動產,並以其應受分配額抵充價金。
債權人依分配程序就拍賣價金可分得的金額;承受時用來抵充應繳價金,差額才要補現金。
中籤是抽籤抽到的;遞補是中籤者逾期不補差額後,由未中籤但願按原條件承受者直接取代,免再拍。
聲明承受→二人以上則抽籤→中籤後限期補差額→補齊發權利移轉證書,逾期則再拍或遞補。
拍賣底價減去你的應受分配額=須補繳的現金差額;分配額越高、要補的越少。
由執行法院限期,實務上通常七至十四天,期限短,資金須事先備妥。
先試算差額並確認資金來源(如銀行短期融資額度),補不起就不要聲明承受,免得中籤後落空。
承受是債權人用底價取得且可抵充分配額,競標是任何人出價競買;本條只處理債權人之間的承受爭議。
| 比較面向 | 承受_中籤 | 承受_遞補 |
|---|---|---|
| 取得資格依據 | 抽籤(運氣,債權平等) | 中籤者逾期不繳後遞補(願按原條件) |
| 是否需再拍賣 | 否,直接補差額取得 | 否,免再拍直接承受 |
| 資金門檻 | 須補繳底價超過分配額之差額 | 同樣須具備按原條件承受的資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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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依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明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程序,對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額,仍未達於拍賣最低額,而債權人依法得承受並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及再行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者,亦同,以便遵循,故修訂第一項。 二、債權人有二人以上均願承受者,現行法未設規定,易滋紛擾,特明定以抽籤定之,以示公平,故增訂第二項。 三、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應如何處理,現行法未設規定。遇有此種情形,執行時無法律依據。特明定,由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之。以應實際需要,故增訂第三項。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依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一、明定不動產再行拍賣之程序,對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額,仍未達於拍賣最低額,而債權人依法得承受並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及再行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者,亦同,以便遵循,故修訂第一項。 二、債權人有二人以上均願承受者,現行法未設規定,易滋紛擾,特明定以抽籤定之,以示公平,故增訂第二項。 三、債權人承受不動產,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應如何處理,現行法未設規定。遇有此種情形,執行時無法律依據。特明定,由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之。以應實際需要,故增訂第三項。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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