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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65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法務部就「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之稅款分配疑義」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之稅款分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47210 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定有明文,故貴部擬採乙說「僅將聲明承受之國稅稽徵機關債權列入其所聲明承受不動產之分配表」乙節,似於法不合。

(二)次按「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4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95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查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如何處理,應予明文規定,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宜以抽籤定其承受人。」則債權人有二人以上如經協議願共同承受者,既無礙於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則似無禁止之理。蓋強制執行法雖未規定數人可以共同應買,但強制執行實務上數人共同應買似已屬常態,故由數債權人共同承受,應與數人共同應買之情形並無異同。(司法院 63 年 10 月 11 日(63)台函民字第 0878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再抗更(一)字第 1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9 號決議參照)

(四)次查行政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多為行政機關,以國稅稽徵機關為例,考量國稅稽徵機關倘不予承受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一經撤銷查封將返還納稅義務人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分署依法核發執行憑證而逾徵收期間應註銷欠稅,實有違公平正義並損及國家稅收。且依上開要點第 5 點之規定,國稅稽徵機關完納第 4 點第 1 項各款所列之稅費後,應持執行分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交由貴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分處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國稅稽徵機關再變更登記為貴部國有財產局,是亦不會產生共有關係或管理機關之複雜化。故本案如得由二以上國稅稽徵機關得共同承受該不動產,一則可以提高移送機關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承受不動產之機率,二則得以避免貴部所稱徒增國稅稽徵機關編列預算及執行分署實行分配之行政作業之情事發生,似屬可行。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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