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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民字第 05402 號
要旨
一 查拍賣動產遇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但書及第七十一條前段情形,如拍賣場所不在執行法院,且執行推事亦未在現場時,應由執行推事事前授權並作原則性指示,由書記官當場作妥善之處理。但拍賣標的物價值較高,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執行推事應於拍賣時到場核定作價金額,並交由債權人承受之。
二 法院於動產拍賣或再拍賣期日,對債權人之通知書得載明:「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再拍賣期日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六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時,法院即依法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即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之意旨,債權人於拍賣期日前得以書面聲明願法院作價金額承受,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凡有債權人願承受時,即交其承受,未聲明承受之他債權人,無論其是否到場,均視為不願承受。
三 拍賣期日如債權人均未到場或到場之債權人不願承受,亦無債權人於期日前以書面聲明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將作價金額通知未到場之債權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願予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始予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四 前項「債權人」,應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者在內,如有二以上債權人願意承受者,可比照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抽籤定之。
案由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
查拍賣動產遇有同法第七十條第五項但書及第七十一條前段情形,如拍賣場所不在執行法院,且執行推亦未在現場時,應由執行推事事前授權並作原則性指示,由書記官當場作妥善之處理。但拍賣標的物價值較高,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執行推事應於拍賣時到場核定作價金額,並交債權人承受之。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
拍賣期日如債權人均未到場或到場之債權人不願承受,亦無債權人於期日前以書面聲明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將作價金額通知未到場之債權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確答是否願予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始予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該「債權人」,應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者在內,如有二以上債權人願意承受者,可比照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