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23151 號
要旨
有關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迴避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請本院釋示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迴避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6 年 8 月 25 日院欽文正字第 1060005276 號函轉旨揭法院同年月 22 日花院嶽家字第 1060001151 號函。
二、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至家事調查官之迴避得否準用該款規定,事涉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內容,是否關涉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之維護。由於家事調查官係承法官之命執行調查特定事實、提出調查報告、蒐集資料等職務並出庭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第 33 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 33 條至第 35 條、第 37 條至第 40 條等參照),宜由法官依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判斷。如非繫屬中個案,可參照貴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5 號、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 號、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5 號等關於迴避問題討論之例,研議提請貴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之可行性。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