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釋示家事調查官參與家事事件之前審調查,抗告審就同一事件執行職務,是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迴避
主旨
貴院函請本院釋明家事調查官參與家事事件之前審調查,抗告審就同一事件執行職務,是否須適用民事訴訟法迴避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案陳貴院 109 年 1 月 19 日雲院惠家馨決108 家親聲抗 4 字第 1090000746 號函辦理。 二、有關家事調查官之迴避,本院前以 106 年 10 月 1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23151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略以:「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至家事調查官得否準用該款規定,事涉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內容,是否關涉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之維護,宜由法官依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判斷。」(如附件),另本院 98 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 22 則研討結論,認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應於性質相同之範圍內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所詢原審級已為該案調查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審時,得否再就同一當事人、案件內容、調查事項進行晤談、調查等程序及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關於迴避規定等節,因涉及法官交辦之事務內容及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宜由法官依據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判斷。
正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含附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除外)(含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含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函示專區)(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60023151 號
主旨
有關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請本院釋示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迴避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6 年 8 月 25 日院欽文正字第 1060005276 號函轉旨揭法院同年月 22 日花院嶽家字第 1060001151 號函。 二、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至家事調查官之迴避得否準用該款規定,事涉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內容,是否關涉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之維護。由於家事調查官係承法官之命執行調查特定事實、提出調查報告、蒐集資料等職務並出庭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第 33 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 33 條至第 35 條、第 37 條至第 40 條等參照),宜由法官依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判斷。如非繫屬中個案,可參照貴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5 號、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 號、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5 號等關於迴避問題討論之例,研議提請貴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之可行性。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