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至31條之3的管轄規定,補足非訟程序的管轄規則。
Q · 非訟事件遇到管轄問題,非訟事件法沒寫到的怎麼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至31條之3
依非訟事件法第 5 條,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管轄錯誤之移送)及第 29 條至第 31 條之 3(指定管轄、合意管轄、管轄恆定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所以非訟程序的管轄問題若在非訟事件法本身找不到答案,多半能在這幾條被準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裡找到。準用是比照適用,得依非訟程序的非爭訟特性作必要調整。
非訟事件法只有一百多條,但法院處理事件時會遇到的管轄狀況有千百種,不可能每種都自己寫一遍。這條用了一個聰明的省力設計:把民事訴訟法裡關於管轄的成熟規定,整批「準用」過來。具體說,民訴法第28條第1項(管轄錯誤時的移送)、第29條到第31條之3(指定管轄、合意管轄、管轄恆定等一連串規則),除非另有特別規定,在非訟事件裡也照樣套用。對你的實際意義是:非訟程序的管轄問題,不會因為條文少就出現空白地帶。你以為非訟事件法沒寫到的部分,其實早就借了民訴法那套更完整的規則來補。所以真正要解決一個非訟管轄爭議時,光翻非訟事件法是不夠的,你得連同被準用的那幾條民訴法一起看,才看得到完整答案。
非訟事件法第 5 條為準用性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9 條至第 31 條之 3 關於移送管轄、指定管轄、合意管轄與管轄恆定等成熟規則,整批援引適用於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皆比照適用,藉以填補非訟事件法管轄規範的空白並維持體系完整。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靠第5條準用補。本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移送、指定管轄、合意管轄、管轄恆定等),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所以非訟沒寫到的管轄細節,多半能在這幾條民訴法裡找到。查非訟管轄問題別只翻非訟事件法,務必把被準用的民訴法條文一起調出來看,否則容易漏掉真正關鍵的規則。
不完全是。準用是比照適用,但因事件性質不同,得作必要調整,而不是原封不動全盤照搬。非訟程序和訴訟程序本質有別,被準用的民訴條文在套到非訟時,可能要配合非訟特性作調整。對造若把民訴規定生硬套到非訟事件上,可以從『性質不相容、不在準用範圍』的角度反駁。
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至31條之3的管轄規定準用到非訟事件,補足非訟程序的管轄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移送管轄)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指定管轄、合意管轄、管轄恆定等)。
比照適用既有規定,但因事件性質不同,得作必要調整,不是原封不動全盤照抄。
非訟是法院基於監督、確認或形成目的處理、無對立爭訟結構的事件,程序較簡速;訴訟有對立兩造爭訟。
先看非訟事件法本身有無特別規定,沒有就循第5條找被準用的民訴條文,兩邊一起看才完整。
依第5條準用民訴第28條第1項,管轄錯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
同時援引非訟事件法第5條與被準用的民訴具體條文,依據比只引一邊完整有力。
從『準用須依非訟性質作必要調整、性質不相容者不在準用範圍』切入,主張該民訴條文不應照搬。
適用是直接套用;準用是比照適用、得依性質不同作必要調整,彈性較大。
第3條給數法院管轄與移送的原則,第5條準用民訴提供細節,兩者搭配才完整。
| 規則 | 在民事訴訟 | 在非訟事件(第5條準用後) |
|---|---|---|
| 管轄錯誤移送(民訴§28 I) | 直接適用 | 比照適用,依非訟性質得必要調整 |
| 指定管轄(民訴§29-31) | 直接適用 | 準用,與非訟事件法第6條指定管轄銜接 |
| 合意/管轄恆定(民訴§31之1~31之3) | 直接適用 | 準用,惟須回看各該條要件並衡量非訟特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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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非訟事件聲請人常不明瞭非訟事件土地管轄之規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復因本法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時法院得裁定移送他法院之規定,致此類事件,法院均予駁回,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甚鉅(例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如因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致遭駁回,若欲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拋棄,極可能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不生拋棄效力),為保障人民權益,避免關係人重複繳納費用及求程序經濟,爰將民事訴訟法關於移送管轄之規定,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因與本法第三條規定不符,不予準用外,其餘均明定納入本法準用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行政訴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將審判權錯誤之駁回制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民事訴訟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 二、行政訴訟雖無非訟事件之類型,惟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行使行政訴訟審判權及民事審判權,人民可能判斷困難或錯誤,如將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訴訟事件,誤向非訟法院為聲請,上開移送之相關規定於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亦應準用,以維程序經濟、程序安定及程序利益,爰配合修正本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非訟事件聲請人常不明瞭非訟事件土地管轄之規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復因本法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時法院得裁定移送他法院之規定,致此類事件,法院均予駁回,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甚鉅(例如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如因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致遭駁回,若欲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拋棄,極可能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不生拋棄效力),為保障人民權益,避免關係人重複繳納費用及求程序經濟,爰將民事訴訟法關於移送管轄之規定,除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因與本法第三條規定不符,不予準用外,其餘均明定納入本法準用範圍。
一、行政訴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將審判權錯誤之駁回制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民事訴訟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 二、行政訴訟雖無非訟事件之類型,惟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行使行政訴訟審判權及民事審判權,人民可能判斷困難或錯誤,如將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訴訟事件,誤向非訟法院為聲請,上開移送之相關規定於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亦應準用,以維程序經濟、程序安定及程序利益,爰配合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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