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4 條將同一地方法院及其簡易庭的事件分配辦法授權司法院訂定,是法院內部分案制度化的法源。
Q · 我的案子分到哪個庭,是誰決定的?
依司法院訂的事務分配辦法,不是承辦人安排
依非訟事件法第 4 條,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之間,事件分配給哪個庭,是依司法院統一訂定的事務分配辦法決定,屬於法院內部分工,不是承辦人員或庭長臨時指定。當事人通常不會也不需要介入分案結果。
這條你幾乎不會直接拿來用,但它解開了一個你可能納悶過的小謎團:為什麼同一個地方法院,有的案子分到普通庭、有的分到簡易庭,是誰決定的?答案就在這裡。它把「同一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和它底下簡易庭之間,事件怎麼分配」這件事,整個授權給司法院去訂辦法。簡單講,這是一條把「法院內部分案規則」交給司法院統一規劃的授權條文,屬於法院內部的事務分工,不是給當事人操作的工具。你不用記它的細節,但知道它的存在有個好處:當你好奇自己的案子為什麼落到某個庭、分案是不是隨機公正時,你會知道這背後有一套由司法院統一訂定的分配辦法在運作,而不是承辦人員隨手安排。
非訟事件法第 4 條是一條授權規範:將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之間「事件如何分配給各庭」的事務分配辦法,授權司法院統一訂定,使法院內部分案有制度化的法源依據。
是依司法院訂定的事務分配辦法決定的。本條把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之間的事件分配,授權司法院統一訂辦法處理,屬於法院內部分工,不是承辦人員臨時安排。
幾乎沒有直接關係,也不需要你做任何動作。它規範的是法院內部案子怎麼在各庭之間分配,屬於組織運作層面,不影響你聲請的權利或程序步驟。
把同一地方法院及其簡易庭的事務分配辦法授權司法院訂定的條文,屬法院內部分案授權。
法院內部依既定辦法把受理案件分配給各庭、各法官審理的制度。
由司法院統一訂定,本條只是授權法源,細則要查司法院據此訂定的辦法。
管轄是決定案件由哪個法院受理(對外,第 2、3 條),事務分配是法院內部再分給哪個庭(對內,第 4 條)。
由法院依司法院訂定的事務分配辦法分案,多採制度化、隨案量調整的分流,非人為指派。
本條是授權法源,實際細則查司法院據此訂定的事務分配相關辦法。
原則上不行,分案依既定辦法進行,當事人通常無法也不需要介入。
分案爭議屬法院內部事務,當事人應就實體裁判依法救濟,而非針對分案本身聲明不服。
管轄決定你去哪個法院、影響較大;事務分配是法院內部分庭,對你的權利幾乎無影響。
非訟事件法第 4 條是非訟事件的分案授權出口,法院組織法則是法院事務分配的一般組織法依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簡易庭(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設置,非訟事件依其種類及繁簡,分由地方法院或分院或其簡易庭受理,以充分運用簡易庭之資源。惟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轄區內各簡易庭間,及地方法院或分院與其簡易庭相互間,關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權限,屬同一地方法院之事務分配問題,且事涉瑣細,宜授權司法院另以辦法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簡易庭(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設置,非訟事件依其種類及繁簡,分由地方法院或分院或其簡易庭受理,以充分運用簡易庭之資源。惟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轄區內各簡易庭間,及地方法院或分院與其簡易庭相互間,關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權限,屬同一地方法院之事務分配問題,且事涉瑣細,宜授權司法院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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