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74 條(終止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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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通知須經法院為之;律師主動終止者,15日內仍須為必要防衛行為。
Q · 換律師只跟律師說一聲,案子會出問題嗎?
會。沒經法院通知對造,終止對訴訟不生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一、二項,訴訟委任的終止必須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提出,由法院通知他造,才對訴訟生效。在法院通知對造之前,舊代理人所為的訴訟行為仍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法院文書也仍送達舊代理人。若是律師主動終止,依第三項自終止意思表示起15日內,仍須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白話解讀
你想換律師。你覺得現在這個不行,或者你們理念不合,總之你決定結束委任。問題是,你不能今天跟律師說「你被開除了」,明天案子就沒人管。第74條設了三道安全閥。第一,你跟律師之間不管誰先提出終止,這個終止在通知到對方當事人之前,對訴訟沒有效力。你以為解除了、律師也走了,但對造不知道這件事,法院送的文件還是寄給舊律師,你漏掉了就糟了。第二,通知不能私下處理,必須透過法院,用書狀或在庭上口頭告訴法官,由法院正式通知對方。第三,如果是律師主動辭職,他不能拍拍屁股就走。辭職後 15 天內,他仍然有法律義務替你做必要的防禦行為。即使你們之間的關係已經破裂,這 15 天他是被法律綁住的。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74條規範訴訟委任之終止要件與程序,採「對造通知主義」:終止非經通知他造不生效力,通知須透過法院為之;並對主動辭任之訴訟代理人課予15日內續行必要防衛行為之義務,以兼顧委任自由與程序安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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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想換律師但怕影響案件進度怎麼辦?
最安全的做法是先找好新律師再終止舊委任。新律師確認接案、熟悉卷宗後,再向法院提出終止舊委任的書狀,案件代理才不會出現真空。換律師最佳時機是兩次開庭之間的間隔期,避免在答辯或上訴期限前夕換律師。
Q2律師自己不想做了,會不會突然撂挑子?
法律不允許他突然走人。第三項規定律師終止委任後15天內仍須做必要防衛行為,違反可能構成律師倫理規範違反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律師在關鍵期日前突然辭職且不履行15天義務,可向律師公會申訴,並向法院聲請延期開庭說明理由。
Q3換律師要通知法院嗎?
要。終止訴訟委任非經法院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僅私下告知律師無效。
Q4終止訴訟委任是什麼意思?
結束你與訴訟代理人的委任關係,但須經法院通知對造、且無溯及效力。
Q5什麼叫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律師終止後15日內,為避免當事人權利受損仍須為的最低限度訴訟行為,如答辯、聲請延期。
Q6解除委任和終止委任差在哪?
民國92年改用「終止」,明確無溯及效力——往前訴訟行為有效、往後結束,不回復原狀。
Q7換律師要怎麼跑程序?
盤點期日 → 先委任新律師 → 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提出終止 → 法院通知對造後生效。
Q8終止委任要寫什麼文件?
向法院提出終止委任的書狀,或在開庭時以言詞向法官表示,由法院送達或告知對造。
Q9換律師的最佳時機怎麼抓?
選兩次開庭之間的間隔期,避開答辯、上訴等期限前夕,給新律師熟悉卷宗的時間。
Q10律師不履行15日義務怎麼處理?
向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同時向法院聲請延期開庭並說明理由,法官通常從寬處理。
Q11民訴74條 vs 民法549一般委任終止差在哪?
民法549是實體委任終止的一般規定,民訴74是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須經法院通知對造才對訴訟生效。
Q12當事人終止 vs 律師終止有何不同?
當事人終止即時提出即可;律師主動終止者另負15日續行必要防衛行為的義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By party | By attorney |
|---|---|---|
| 誰提出終止 | 當事人終止:即時失去信任即可提出 | 律師終止:須續行15日必要防衛行為 |
| 對訴訟生效時點 | 通知到達他造時 | 通知到達他造時,但15日防衛義務另計 |
| 過渡期風險 | 漏接舊律師收受之文書 | 律師消極不作為構成專業過失 |
By party
- 誰提出終止
- 當事人終止:即時失去信任即可提出
- 對訴訟生效時點
- 通知到達他造時
- 過渡期風險
- 漏接舊律師收受之文書
By attorney
- 誰提出終止
- 律師終止:須續行15日必要防衛行為
- 對訴訟生效時點
- 通知到達他造時,但15日防衛義務另計
- 過渡期風險
- 律師消極不作為構成專業過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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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913 制定)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0231219 制定)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0570109 全文修正)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0920114 修正)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訴訟法上本人撤回訴訟代理權或訴訟代理人辭退其職務,均無溯及效力,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原條文用「訴訟委任之解除」一詞,易滋誤會,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解除」均修正為「終止」,俾資明確。 二、終止訴訟委任之通知,旨在使他造知悉終止情事,應無限於以書狀提出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亦得以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告知於他造。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一、訴訟法上本人撤回訴訟代理權或訴訟代理人辭退其職務,均無溯及效力,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原條文用「訴訟委任之解除」一詞,易滋誤會,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解除」均修正為「終止」,俾資明確。 二、終止訴訟委任之通知,旨在使他造知悉終止情事,應無限於以書狀提出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亦得以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告知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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