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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台廳民一字第 107073490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要旨

核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1 項規定所稱「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情形

主旨

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1 項規定「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之適用1 案,請依說明參考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或第 5 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1 項、第 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併聲請受訴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地政機關完成訴訟繫屬登記後,倘原告第一審之本案訴訟經受訴法院判決敗訴,尚未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有情事變更情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受訴法院應依個案事實審查,如認原告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已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同條立法說明九參照),可認情事已有變更而予以准許。至原告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即屬訴訟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3 項規定,逕向法院聲請發給證明,持以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無庸依同條第 11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旨揭規定所稱「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自不包括上述情形。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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