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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三字第 1139022577 號

會議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函請釋示有關提存人辦理提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401 條第 1 項情形時,應以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受取權人之疑義一案相關辦理方式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提存人辦理提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01 條第 1 項情形時,應以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受取權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13 年 11 月 19 日院高文速字第 1130041449 號函。

二、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5 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債務人?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以及是否向受取權人為提存?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均非提存所能過問(本院 84 年 12 月 15 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 21997 號函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及第 401條第 1 項參照)。故提存人辦理提存,有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 40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時,應以判決書所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一事,法院提存所宜視提存書之記載及提存人敘明情形,依上開法令之規範意旨,本於權責依具體個案認定。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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