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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90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否認子女之訴承受訴訟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辦理。
Q · 民事訴訟法第590條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102年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590條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條文處理否認子女之訴中夫妻一方死亡時,由繼承權被侵害人承受或提起訴訟的程序。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此類親子訴訟程序全面移至該法第三編第三章規範,本條因功能重疊刪除。
這條原本處理否認子女之訴中夫妻一方死亡時,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承受或提起訴訟的程序規定。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這類親子訴訟的程序規範全面移到該法,本條因功能重疊而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為已刪除條文。其原內容規範否認子女之訴的承受訴訟程序,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相關程序移轉至該法第三編第三章,本條失其規範必要而刪除。
已於民國102年刪除。原否認子女之訴承受訴訟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辦理。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否認子女之訴的承受訴訟程序,102年移至家事事件法。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親子訴訟程序整章移轉,本條功能重疊故刪除。
依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不再適用民訴590。
能。訴訟本身未廢止,只是程序改依家事事件法。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得定為二個月。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五條及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訴,不適用之。
否認子女之訴,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夫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均得提起。為配合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三項「夫」修正為「夫妻之一方」,第二項「夫死亡時起」修正為「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前三項規定,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二項規定起訴期間六個月之起算時點,係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惟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多於繼承開始後,始得瞭解他人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六個月期間,實屬過短,爰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將本項起訴期間延長為一年。 二、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如子女死亡者,與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死亡者,有共通之處,爰增訂第四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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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得定為二個月。
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五條及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訴,不適用之。
否認子女之訴,夫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夫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訴訟。
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均得提起。為配合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三項「夫」修正為「夫妻之一方」,第二項「夫死亡時起」修正為「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一、原第二項規定起訴期間六個月之起算時點,係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惟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多於繼承開始後,始得瞭解他人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六個月期間,實屬過短,爰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將本項起訴期間延長為一年。 二、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如子女死亡者,與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死亡者,有共通之處,爰增訂第四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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