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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589-1 條已於 2013 年刪除,否認子女之訴程序改由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規範。
Q · 民事訴訟法第 589-1 條還在嗎?
已於 2013 年刪除,現由家事事件法規範
民事訴訟法第 589-1 條原規範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要求夫妻一方起訴時另一方須與子女共同列為當事人。本條於 2013 年 5 月 8 日刪除,相關程序整體移至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特別是第 63-72 條),由家事法院依家事審判程序處理,不再走一般民事訴訟。
這條原本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適格,夫妻一方起訴時須將另一方與子女共同列為被告。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親子關係事件改由該法專編規範,本條失去規範必要而刪除。
民事訴訟法第 589-1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要件,2013 年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刪除,相關親子關係訴訟程序整體移至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專編規範。
不適用。本條於 2013 年 5 月 8 日刪除,相關程序整體移至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由家事法院依家事審判程序處理。
實體法依據為民法第 1063 條(婚生推定及否認),程序法依據為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特別是第 63-72 條關於管轄、當事人適格、職權探知等規定。
2012 年家事事件法施行,整合家事訴訟、非訟、調解等程序為專編規範,原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整體刪除,相關規範遷至家事事件法。本條因此失去規範必要,於 2013 年配套刪除。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要求夫妻一方起訴時另一方與子女須共同列為當事人。2013 年刪除後規範移至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
夫妻一方或子女主張婚生推定子女非為親生,請求法院判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訟。實體依據為民法第 1063 條,程序依據為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
在特定訴訟中得以原告或被告身分起訴或被訴的資格。否認子女之訴的當事人適格現由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規範。
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專編,含親子關係事件之確認、否認、認領、收養等訴訟程序,2012 年施行取代原民訴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
向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依家事事件法程序處理:起訴前須先聲請調解、法院得依職權命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勝訴判決確定後辦理戶籍變更。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自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 2 年內,且子女自成年起逾 2 年不得提起。
裁判費為非財產權訴訟標準(新台幣 3,000 元起),親子血緣鑑定費約 1-2 萬元(依鑑定機構),律師費 8-15 萬元起跳。
核心證據為親子血緣鑑定(DNA 鑑定),輔以生育期間相處紀錄、戶籍資料、通訊紀錄等間接證據。家事法院得依職權命進行鑑定。
民訴 589-1 走民事一般程序、辯論主義;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走家事審判程序、職權探知主義,且強制調解前置、得依職權命鑑定。後者更重兒少最佳利益。
| 比較面向 | old_589_1 | current_family_act |
|---|---|---|
| 依據法律 | 民事訴訟法第 589-1 條(已刪除) | 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第 63-72 條) |
| 管轄法院 | 地方法院民事庭一般程序 | 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
| 審理程序 | 民事訴訟一般程序 | 家事審判程序(含調解前置、職權探知) |
| 當事人適格 | 夫妻一方起訴須他方與子女共同列為當事人 | 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規定具體適格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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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立法理由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各有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權,但其由一方提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他方,即等於以一方之行為影響法律賦予他方訴訟權之行使,而子女是否係自夫受胎所生,在法律上對夫或妻均有重大關係,應以夫妻同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始易發現真實。
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子女提起否認法律推定生父之訴之被告適格,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應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意旨,明定子女否認生父之訴,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各有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權,但其由一方提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他方,即等於以一方之行為影響法律賦予他方訴訟權之行使,而子女是否係自夫受胎所生,在法律上對夫或妻均有重大關係,應以夫妻同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始易發現真實。
配合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子女提起否認法律推定生父之訴之被告適格,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應許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意旨,明定子女否認生父之訴,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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