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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法字第 0930087292 號
要旨
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1 條、第 8-1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主旨
函送本(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參考。
正本
內政部、法務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內政部戶政司、內政部社會司、內政部兒童局、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第一組、行政院第二組(均含附件)
附件
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會議紀錄壹、時間:93 年 7 月 6 日(星期二)上午 9 時 30 分貳、地點:本院 2 樓第 2 會議室參、主席:許政務委員志雄 記錄:楊秀蘭、簡德源肆、出席人員:(詳如簽到單)伍、發言內容:(略)陸、審查結論:
婚姻及親子關係是構築人倫脈絡的根本,也是奠基社會安定的礎石,本案由法務部參酌各機關、專家學者及婦女團體意見擬具之修正條文草案,經與會機關代表以「貫徹性別平等」及「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深入討論,決議如次:
一、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二條:同意草案中以「登記婚」取代現行「儀式婚」之修法方向,並確立登記婚應備具書面、二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登記之三原則,至證人則毋庸偕同前往登記。鑑於本條修正涉及自「儀式婚」過渡至「登記婚」之重要制度變革,須與戶籍法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作為配套,爰本自本案抽離,由法務部與內政部就改制為「登記婚」所需相關配套措施協商完竣後,併於戶籍法及姓名條例相關修正條文審查會討論。
(二)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八條:照案通過。
(三)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
1.第一項修正為「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2.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前婚姻於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其效力除準用離婚之規定外,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及限制等問題,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及本院法規會調整條文文字。
3.第四項修正為「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4.第五項修正為「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5.第六項:照案通過。
(四)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1.第一項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2.為求規範明確,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稱姓之規定,請法務部參酌與會各機關代表意見納入規範,第二項保留。
3.第四項修正為「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第五項修正為「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均照案通過。
(五)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1.第三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提起前項否認之訴,應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一年內為之」。
2.第四項修正為「子女提起第二項否認之訴,至遲應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3.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照案通過。
(六)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照案通過。
(七)刪除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照案通過。
(八)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1.第二項請法務部考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除養父姓或養母姓外,亦得約定養子女維持原姓之意見;因本項後段文字,亦請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調整。
2.第一項、第三項亦請參酌上開決議再予調整。
3.第四項照案通過。
(九)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修正為「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條:照案通過。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一部分:
(一)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1.本條自本次修正案抽離,併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修正條文處理。
2.第一項: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二年施行」。
3.第二項: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修正為「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提起之。」
三、有關戶籍法及姓名條例中須配合本案修正之條文,請內政部儘速研擬,於二個月內報院,另請法務部依照本次審查結論,將原草案(含總說明及條文說明」重行整理後,送本院第二組俾簽提院會討論。
柒、散會:下午 12 時 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