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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120350293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子女於成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計算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林君出生時從父姓,成年後改從母姓,嗣經婚生否認之訴更正父姓名,欲再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變更從父姓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12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11014964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 項)。前 2 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 4 項)。」本條第 3 項於 99 年 5 月 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自不列入同條第 4 項次數之計算(本部 104 年 4月 1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740 號函及 102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7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該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間,雖有事實上血統關係,尚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有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 1064 條規定參照)或經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始成為婚生子女。復按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有關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5 項規定辦理(本部 104 年 1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90 號函參照)。 四、關於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緣性,子女之從姓係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關係。姓氏係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有關個人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本部 104 年 9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870 號函參照)。是民法第1059 條第 3 項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是以,子女於成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 1059 條第 4 項次數之計算。至於本件來文所詢事項,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權責機關參考上開說明依個案情形審認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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