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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580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依民法相關規定,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主旨

有關黃○芬女士之子吳○晴之法律上父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17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1328 號及同年 4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11024170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之對象,須以未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否認權人提起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他人為認領,其所為之認領因不符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本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30號函參照)。本件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部尊重法院判斷,如當事人間仍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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