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5 條
- 1.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 2.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 3.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5 條」的規定: 1. 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的法定期間已經屆滿,那麼該期間即被認定為已屆滿。 2. 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經開始,根據民法物權編所定的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並在施行時尚未完成的情況下,已經過的期間和施行後的期間將合併計算。 3. 前述規定應適用於獲得時效的情況。 範例:如果根據舊的法定期間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經過了一定期間,但該期間在施行時尚未完成。根據這個規定,已經過的期間和施行後的期間將被合併計算,以確定該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