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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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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深度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某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者其時效期間尚有不足一年的殘餘期間,那麼在施行法規的當日起,可以行使該請求權一年。然而,如果從時效完成後到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經超過了時效期間的二分之一,則不適用這個限制。另外,根據修正施行後的規定,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某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者其時效期間尚有不足一年的殘餘期間,則適用上述規定。我們需要參考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來進一步理解和應用這些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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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4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