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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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某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者其時效期間尚有不足一年的殘餘期間,那麼在施行法規的當日起,可以行使該請求權一年。然而,如果從時效完成後到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經超過了時效期間的二分之一,則不適用這個限制。另外,根據修正施行後的規定,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某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者其時效期間尚有不足一年的殘餘期間,則適用上述規定。我們需要參考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來進一步理解和應用這些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民法法規
- 消滅時效名詞
- 業已名詞
- 時效完成名詞
- 民法 第 125 條條文
- 民法 第 126 條條文
- 民法 第 127 條條文
- 民法 第 963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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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