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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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某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者其時效期間尚有不足一年的殘餘期間,那麼在施行法規的當日起,可以行使該請求權一年。然而,如果從時效完成後到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經超過了時效期間的二分之一,則不適用這個限制。另外,根據修正施行後的規定,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某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者其時效期間尚有不足一年的殘餘期間,則適用上述規定。我們需要參考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來進一步理解和應用這些規定。
立法沿革 3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0960305 全文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80112 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修正之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三項增訂消滅時效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如何適用。
- 民法法規
- 消滅時效名詞
- 業已名詞
- 時效完成名詞
- 民法 第 125 條條文
- 民法 第 126 條條文
- 民法 第 127 條條文
- 民法 第 963 條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修正之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三項增訂消滅時效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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