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4 條
- 1.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2.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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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某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者其時效期間尚有不足一年的殘餘期間,那麼在施行法規的當日起,可以行使該請求權一年。然而,如果從時效完成後到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經超過了時效期間的二分之一,則不適用這個限制。另外,根據修正施行後的規定,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某一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者其時效期間尚有不足一年的殘餘期間,則適用上述規定。我們需要參考相關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來進一步理解和應用這些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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