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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2.0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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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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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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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2.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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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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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2.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3.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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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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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2.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3.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4.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5.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6.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7.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13-2開分頁 ›
  1. 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
  2. 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 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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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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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2.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全文共 3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02.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