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3-2 條
- 1.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
- 2.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3.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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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2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項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的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該修正施行日起計算的二十年。這表示在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已經形成的永佃權,在存續期限屆滿時會縮短為二十年。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的永佃權仍然適用修正前的規定。這表示在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已經形成的永佃權,可以繼續按照修正前的規定進行。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當第一項的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可以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這表示當永佃權的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可以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以利於對土地的合法使用。 參考資料: 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第13-2條。 2. 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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