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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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2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項解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的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該修正施行日起計算的二十年。這表示在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已經形成的永佃權,在存續期限屆滿時會縮短為二十年。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的永佃權仍然適用修正前的規定。這表示在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已經形成的永佃權,可以繼續按照修正前的規定進行。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當第一項的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可以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這表示當永佃權的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可以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以利於對土地的合法使用。 參考資料: 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第13-2條。 2. 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
立法沿革 1 版
(0990105 增訂)
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 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一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第二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 三、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
- 民法法規
- 永佃權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一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第二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 三、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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