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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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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
永佃權
,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
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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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農育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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