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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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 2.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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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提供的信息,可以解释如下: 根据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14条第1款,修正后的民法第875条之一至第875条之四的规定适用于抵押物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且该抵押权成立在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的情况下。例如,在抵押物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情况下,修正后的民法第875条之一至第875条之四的规定会适用于该抵押权。 根据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14条第2款,修正后的民法第875条之四第2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其后次序抵押权成立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的情况。例如,在抵押权的后续次序中,如果该抵押权成立在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前,那么修正后的民法第875条之四第2款的规定也适用。 参考资料: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14条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
(0960305 全文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間就擔保債權應否有其分擔額一節,現行法未明文規定,而目前實務有關共同抵押人除得向債務人求償外,對於共同抵押人相互間有無求償權及承受權,見解不一。惟依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以期減少求償。而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三及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等規定,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間就擔保債權金額有其應分擔之部分,且共同抵押人間並有求償權及承受權。而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者,其法律地位與保證人類似,與共同保證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頗相類同,故學說上認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相關規定之餘地,即依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解釋適用,亦可獲得相同結論。為期明確並符合共同抵押權法理及兼顧其他抵押物所有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三、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係規定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後,其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求償權及承受權,現行法亦未明文規定,且目前實務上見解不一,為期明確及符合共同抵押權法理,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 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條文
- 抵押物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民法法規
- 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條文
- 民法 第 875-1 條條文
- 民法 第 875-2 條條文
- 民法 第 875-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75-4 條條文
- 民法 第 884 條條文
- 民法 第 893 條條文
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間就擔保債權應否有其分擔額一節,現行法未明文規定,而目前實務有關共同抵押人除得向債務人求償外,對於共同抵押人相互間有無求償權及承受權,見解不一。惟依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以期減少求償。而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二、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三及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等規定,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部間就擔保債權金額有其應分擔之部分,且共同抵押人間並有求償權及承受權。而第三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者,其法律地位與保證人類似,與共同保證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頗相類同,故學說上認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相關規定之餘地,即依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解釋適用,亦可獲得相同結論。為期明確並符合共同抵押權法理及兼顧其他抵押物所有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三、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係規定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後,其後次序抵押權人之求償權及承受權,現行法亦未明文規定,且目前實務上見解不一,為期明確及符合共同抵押權法理,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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