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4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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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修正後的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也適用該條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這項修正主要是為了解決在物權編修正之前的法律漏洞。在修正前的民法物權編中,僅對房屋建築物進行了規定,而對於其他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建築物則沒有明確的規範。修正後的條文則擴大了適用範圍,使得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其他建築物也能夠享受到相應的物權保護。 例如,如果在修正前的法規中,只有房屋建築物能夠受到民法物權編的保護,而其他建築物則不能享受相同的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某人投資興建了一座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大型商業建築物,但該建築物被第三方非法侵佔或毀損,該人可能無法依據民法物權編來主張自己對建築物的所有權。修正後的條文則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使得該人能夠依據民法物權編來主張自己對該建築物的所有權。 因此,根據修正後的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的其他建築物也可以享受到相應的物權保護。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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