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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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 2.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 3.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 4.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5.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 6.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7.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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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針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中的一些情況進行了規定,下面我們逐條進行釋義: 1. 若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區分所有人之間為了使共有部分或基地的應有部分符合修正後的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而進行轉移,則不受修正後的民法同條第五項的限制。這意味著當區分所有人之間按照比例進行轉移共有部分或基地的應有部分時,不受同條第五項規定的限制。 例如,如果一座建築物有兩個區分所有人,並且他們希望根據樓層比例轉移共有部分或基地的應有部分,他們可以進行相應的轉移,且不受同條第五項的限制。 2. 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實施之前,若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與其所屬的共有部分及基地的權利,已經屬於不同的所有人或已經設定不同的負擔,則其物權的轉移或負擔設定不受修正後的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的限制。 例如,如果一個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和其所屬的共有部分或基地分別屬於不同的所有人,那麼在這種情況下進行物權轉移或負擔設定時,不受同條第五項的限制。 3. 如果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基地分離出售,並且專有部分的所有人缺乏基地的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則在按照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基地的應有部分範圍內,專有部分的所有人具有根據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的權利,並且這個權利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例如,如果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基地分離出售,並且專有部分的所有人缺乏基地的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那麼所有專有部分的所有人在按照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基地的應有部分時,有權根據相同的條件優先購買這部分基地。 4. 在上述情況下,如果有多人表示優先承購的意願,則應按照專有部分比例進行購買。但如果有其他約定,則根據該約定進行。 例如,在上述情況下,如果有多人表示優先承購的意願,則根據各自專有部分的比例進行分配。但如果有其他約定,則需要根據該約定進行分配。 5. 如果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基地或專有部分的所有人根據第三點或第五點的規定出售基地或專有部分,則應在該建築物的公告處或其他相應的地方公告五天。如果優先承購權人在最後公告日起十五天內未表達優先承購的意願,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 例如,如果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基地或專有部分的所有人根據第三點或第五點的規定出售基地或專有部分,則需要在該建築物的公告處或其他相應的地方公告五天。如果優先承購權人在最後公告日起十五天內未表達優先承購的意願,則被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 以上就是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5 條進行的逐條釋義。
相關函釋 9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80112 增訂)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本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增訂第四項已有原則性之規範,惟對於實務上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基地,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與該項規定不一致者,亦僅有單獨移轉其共有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情形,為符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又本項所稱「移轉」包括同一區分所有人自行調整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在內,併予指明。 三、本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增訂第五項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已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不受該項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其承買之權利並優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所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尚無應有部分或雖有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不足其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所應有之權利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至本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併此敘明。 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俾使共有人應有部分間之比例與各人專有部分間之比例相符,以求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關係之平衡,爰增訂第四項。又所稱「另有約定」,係指表示優先承買之數人間之約定而言,併此敘明。 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又所稱「基地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專有部分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項。 七、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所有人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宜以抽籤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買,以杜爭議,惟如表示優先承買之數人間就此另有約定時,自宜從其約定,爰增訂第六項。 八、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增訂第七項。
- 應有部分名詞
- 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民法法規
- 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條文
- 民法 第 79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本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增訂第四項已有原則性之規範,惟對於實務上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基地,區分所有人之應有部分與該項規定不一致者,亦僅有單獨移轉其共有部分予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情形,為符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又本項所稱「移轉」包括同一區分所有人自行調整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在內,併予指明。 三、本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增訂第五項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但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已為處分而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不受該項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 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且其承買之權利並優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又所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尚無應有部分或雖有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不足其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所應有之權利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至本項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併此敘明。 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俾使共有人應有部分間之比例與各人專有部分間之比例相符,以求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關係之平衡,爰增訂第四項。又所稱「另有約定」,係指表示優先承買之數人間之約定而言,併此敘明。 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又所稱「基地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專有部分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項。 七、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所有人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宜以抽籤決定由何人優先承買,以杜爭議,惟如表示優先承買之數人間就此另有約定時,自宜從其約定,爰增訂第六項。 八、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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