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8-3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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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修正後的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也適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的情況。這表示即使在修正前已經建築的房屋逾越了地界,鄰地所有人仍然可以請求移去或變更這些房屋。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房屋的社會經濟利益,即使逾越了地界的房屋不是房屋的一部分,但對房屋有依附性且是建築基礎之地上物,因此應被視為房屋的一部分。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果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則不適用這項規定。此外,如果鄰地所有人知道土地所有人的房屋逾越了地界但沒有立即提出異議,則他們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這些房屋。被上訴人應該承擔證明鄰地所有人知道逾越的事實但沒有立即提出異議的責任。根據該判例,如果被上訴人確實已知土地所有人逾越地界而沒有立即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可以要求土地所有人拆除這些房屋,並將土地交還給被上訴人。 根據這些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規定了在修正後的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適用的情況。然而,考慮到法律秩序的穩定並且為了確保法律的明確性,這項規定的適用應限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的越界建築糾紛。一旦已經取得確定判決的執行名義,由於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並為法律的穩定性所必需,這條規定不應推翻該執行力。因此,被上訴人在修正前已取得的拆除執行名義依然有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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