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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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深度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的規定,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的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可以按照市價變賣,并且必須經過公證人或商業團體的證明。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拍賣質物的所有人,讓他們能夠在法定程序之外,根據市場價格進行變賣。此外,這個法規還要求進行變賣的質物必須經過公證人或商業團體的證明,以確保變賣的程序正當。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拍賣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民法 第 59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92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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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