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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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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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2條,施行前根據民法第808條或第811至814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人,在施行日取得其所有權。 這條法規的意思是,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如果根據民法的808條或811至814條的規定取得了所有權,那麼在物權編施行的那天,就會確認他取得了所有權。 舉例來說,假設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根據民法第808條的規定,某人通過占有物品長達十年取得了所有權。在物權編施行的那天,他就可以確認自己取得了該物品的所有權。
立法沿革 2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0960305 全文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關於「第八百一十一條」及「第八百一十四條」之用語,應修正為「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四條」,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 民法法規
- 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民法 第 808 條條文
- 民法 第 811 條條文
- 民法 第 812 條條文
- 民法 第 81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14 條條文
- 民法 第 82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24 條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關於「第八百一十一條」及「第八百一十四條」之用語,應修正為「第八百十一條」及「第八百十四條」,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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