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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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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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1條,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的人,在施行法生效後,具備民法第8003條和第8007條的條件,可以取得民法第8007條所規定的權利。這意味著在施行法之前拾得這些物品的人,可以在施行法生效後享有相應的權利。 參考資料: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民法第8003條: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者,除有法定、約定或應當合理期限外,六個月內,應向物主通報,並交還物主,或送交當地之衛生局、警察局、公所、出入境管制機關。逾期未歸還者,視為拋棄。 - 民法第8007條:在民法第8003條的限期內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者,應當保管良善,並有權與所有人講定合理之取回物之費用。在法定、約定或應當合理期限內,所有人未依法主張權利者,該拾得人得以所拾得物物讓與自己的物權,或者取得擔保。
立法沿革 3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得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0960305 全文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980112 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立法理由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十條已將「沈沒品」修正為「沈沒物」,爰配合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得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十條已將「沈沒品」修正為「沈沒物」,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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