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1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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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1條,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的人,在施行法生效後,具備民法第8003條和第8007條的條件,可以取得民法第8007條所規定的權利。這意味著在施行法之前拾得這些物品的人,可以在施行法生效後享有相應的權利。 參考資料: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 民法第8003條: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者,除有法定、約定或應當合理期限外,六個月內,應向物主通報,並交還物主,或送交當地之衛生局、警察局、公所、出入境管制機關。逾期未歸還者,視為拋棄。 - 民法第8007條:在民法第8003條的限期內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者,應當保管良善,並有權與所有人講定合理之取回物之費用。在法定、約定或應當合理期限內,所有人未依法主張權利者,該拾得人得以所拾得物物讓與自己的物權,或者取得擔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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