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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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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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並符合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的條件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0條規定,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根據此條法規,占有人在施行法實施前已符合相應條件的情況下,能夠在施行法實施後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或質權。舉例來說,假如在施行法實施前,某人占有一件動產並符合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的條件,而在施行法實施後,該占有人能夠將其占有的動產轉為自己的所有權或質權。
立法沿革 2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沉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0960305 全文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民法法規
- 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條條文
- 所有權名詞
- 質權名詞
- 民法 第 801 條條文
- 民法 第 886 條條文
(0190201 制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沉沒品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之權利。
(09603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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