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807條規定,遺失物經通知或招領滿六個月無人認領,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拾得人受通知後三個月內未領取,則歸地方自治團體。
Q · 撿到的東西交給警察,多久之後會變成我的?
招領滿六個月沒人領,就歸拾得人
依民法第807條第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滿六個月,無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所有權即移轉給拾得人。但第二項設了第二道閘門:警察或自治機關通知或公告後,拾得人三個月內未領取,該物或變賣價金就改歸保管地的地方自治團體。兩段期限分開計算,錯過效果完全不同。
你在路上撿到一個錢包,交給警察。大部分人以為故事到這裡就結束了,頂多領個三成獎金(那是第805條的事)。但這條法律告訴你一個被嚴重低估的可能性:如果六個月過去,失主從沒出現,那個錢包連同裡面的現金,法律上就是你的了。不是「警察幫你保管」,是真正的所有權移轉到你身上。警察局有義務通知你來領。但這裡藏著第二道閘門:收到通知後你有三個月可以去領,過期沒領,整筆東西連同變賣的錢會歸地方政府所有。很多人因為覺得「反正不是什麼大錢」或「忘了」,把到手的財產直接送給了縣市政府。你撿的不只是一個錢包,是一張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的所有權證明,但你必須記得去兌現。
民法第807條規範遺失物經招領期滿後的所有權歸屬:拾得人於招領滿六個月且無人認領時取得所有權,但須於受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實際領取,逾期則該物或其變賣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民事上違反第803條通知報告義務,失主可請求返還;刑事上可能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重點不在金額而在「據為己有」這個動作,撿到信用卡、身分證問題更大。
可以,法律不強迫你領。三個月後東西自動歸保管地的地方自治團體。但這三個月從「收到通知或公告」起算,不是從你看到那天起算,信箱久未整理不算沒送達。
六個月期間內拾得人還不是所有權人,只是保管人,造成毀損滅失要依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安全的做法是送交警察後不自行保留。
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認領,所有權移轉給拾得人。
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算的六個月,期滿無人認領則所有權移轉拾得人。
拾得人受通知後三個月內未領,物或變賣價金改歸保管地的縣市政府。
遺失物有原所有人只是脫離占有,無主物則自始無主,取得方式不同。
儘速送交警察取得收據,留下可送達聯絡方式,不要自行保留。
收到通知或公告後記下日期,三個月內親自到保管機關領取。
向轄區派出所登記、查警政署招領網站,備齊身分與物品特徵認領。
失主於六個月內認領時,依第805條請求最高物品市價十分之三的報酬。
807是一般遺失物六個月招領,807-1對五百元以下適用簡化程序與較短期限。
| 比較面向 | victim_side | finder_side |
|---|---|---|
| 起算點 | 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 | 受通知或公告之日 |
| 期限長度 | 六個月(認領期) | 三個月(領取期) |
| 逾期效果 | 所有權移轉給拾得人 | 物或價金歸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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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八百零五條之修正,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又拾得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若該物已變賣者,拾得人當然取得該價金之權利。為期拾得人早日領取遺失物或因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爰課予警察或自治機關以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一項。又有關本條期間之起算當然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未領取時,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日本遺失物法第十四條,我國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拾得人喪失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一、為配合第八百零五條之修正,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又拾得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若該物已變賣者,拾得人當然取得該價金之權利。為期拾得人早日領取遺失物或因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爰課予警察或自治機關以通知或公告之義務,原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一項。又有關本條期間之起算當然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未領取時,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日本遺失物法第十四條,我國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拾得人喪失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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