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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629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民法第 803、804、80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規參照,警察機關保管遺失物期間係居無因管理地位,應負保管義務,保管方法應與無因管理人同,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故基於對遺失人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如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部分,建議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漏情事

主旨

所詢有關含有個人資料之遺失物,經公告期滿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 年 4 月 18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30075855 號函。

二、按「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為民法第 807 條第1 項所定,是遺失物經拾得人依民法第 803、第 804 條規定交存於警察機關,於前揭規定之六個月法定期間內,所有人(包括其他有受領權人)未認領者,拾得人自六個月期間屆滿之時起,即依法律規定自動的原始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警署(或自治機關)負有交付該遺失物與拾得人歸其所有之義務,合先陳明。

三、次按受交存之警察機關於保管遺失物期間,係居於無因管理之地位,應負保管義務,其保管方法應與無因管理人同,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基於對遺失人之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來函所詢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建議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本部 102 年 4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057030 號書函參照),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漏之情事。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乃係針對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所設之義務規定,與本案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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