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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123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 804、805、807、807-1 條規定參照,招領人如未將拾得物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相關法定期間均無從起算,是原所有人所有權並未喪失,拾得人尚未取得遺失物所有權,遺失物或賣得價金自亦無從歸屬於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又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簡易招領程序,為達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目的,逾法定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拾得人即取得該物所有權或賣得價金,拾得人逾法定期間未領取,其物或賣得價金即歸屬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

主旨

所詢遺失物或賣得價金歸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 年 12 月 18 日府授財產字第 1033168120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04 條規定:「依前條... 第 2 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 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 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上開招領人應交付拾得物於警察或自治機關之義務,及得再為招領之規定,旨在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人之利益,使其更有適當機會知悉其遺失物之所在;而同法第 805 條第1 項及第 807 條第 1 項有關數次招領之情形,自「最後招領之日」起算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法定期間之規定,亦在於保障有受領權人之權益(民法第 804 條、第 805 條、第 807 條 98 年修正理由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頁 409,2013 年修訂 5 版參照)。準此,如招領人未依上開規定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因無從審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有無不適當之情形俾決定是否再為招領,從而,民法第 805 條第 1 項所定「最後招領之日」及第807 條第 1 項所定「遺失物自... 最後招領之日起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均無從起算。是以,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未喪失,拾得人亦尚未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自亦無從依民法第807 條第 2 項規定,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三、次按民法第 807 條之 1 規定:「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 803 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辦理。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 15 日。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 1 個月。第 805 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本條簡易招領程序規定之意旨,主要在於達成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本條 98 年修正理由參照),並無準用同法第 804 條之規定。故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之遺失物為招領後,逾法定期間而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拾得人即取得該物所有權或賣得之價金。嗣招領人依該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807 條規定通知或公告拾得人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而拾得人逾法定期間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即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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