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807條之1規定,五百元以下遺失物,知失主通知後15日、不知失主招領後1個月未認領,拾得人即取得所有權。
Q · 撿到五百元以下的小東西,多久沒人領就是我的?
知失主通知後15日、不知失主招領後1個月
依民法第807條之1,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時:若知道失主,從速通知,自通知日起逾15日未認領即取得所有權;若不知失主,交給公共場所管理人招領,自拾得日起逾1個月未認領即取得。等待期間你只是保管人,不是所有人。超過五百元者改走第807條六個月程序。
你在咖啡廳撿到一支別人掉的原子筆或一個二十元硬幣,舊的規定會讓你陷入一個荒謬的程序:送去警局、等招領六個月、警方公告、通知,為了一支筆搞半年。807-1 條就是為了這種「小題大作」而生的捷徑。只要拾得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程序大幅縮短:你知道失主是誰就趕快通知他,十五天沒人來領,這東西的所有權就合法轉到你手上。真的連失主都不知道是誰,從撿到那天起算一個月就可以。這不是「不用送警局也沒關係」的模糊地帶,這是民法白紙黑字給你的明確通道。大多數人要嘛不知道這條存在而白忙一場,要嘛不知道自己其實有合法取得所有權的路徑。
民法第807條之1為小額遺失物的簡易招領程序規範,將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拾得物的認領期間縮短為通知後15日或拾得後1個月,期滿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拾得人即取得所有權或變賣價金,並準用第805條至第80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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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你知不知道是誰掉的。知道是誰的要先通知,十五天內他沒來領,依第80701條第二項第一款你取得所有權。在公共場所撿的、完全不知道是誰的,交給場所管理人辦招領,從撿到那天起算一個月。通知一定要留紀錄,訊息、Email、證人都可以。
以拾得當時的客觀市價為準,不是主觀感覺。估錯的風險是:你以為是小額走本條快速程序,實際超過五百元應走第807條六個月程序,提前取得所有權就站不住腳,可能被論為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7條)。邊界物品建議保守走第807條換取乾淨的所有權。
針對五百元以下小額遺失物設計的簡易招領程序,把認領期縮短為15日或1個月。
指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依法得受領該物之人,不限原本的所有權人。
前者限五百元以下、期間15日或1個月;後者一般物品、招領後六個月。
等待期內你是保管人有保管義務但無處分權,期滿才成為所有人。
估價→知失主就通知、不知失主交場所管理人招領→等15日或1個月→取得所有權。
用文字訊息或Email通知並保留時間戳記,必要時加證人,期間起算才有憑據。
以拾得當時客觀市價為準,保留購買紀錄或市場行情佐證,邊界保守認定。
準用第803條,交給機關、學校、團體或該公共場所、交通工具的管理人辦招領。
以五百元為界,以下走807-1快速程序,以上走807六個月程序。
提前取得所有權站不住腳,失主追討時可能構成侵占遺失物(刑法337條)。
| 面向 | 民法807條之1 | 民法807條 |
|---|---|---|
| 適用物品 | 價值五百元以下 | 一般遺失物(無金額上限) |
| 知失主等待期 | 通知後15日 | 招領公告後6個月 |
| 不知失主等待期 | 拾得後1個月 | 招領後6個月 |
| 立法目的 | 小額物品程序減負(比例原則) | 一般財產權完整保障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並求與社會脈動一致,爰參考德國民法九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增訂簡易招領程序規定。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如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時,始負通知義務。其若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向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其物,由其招領較為便捷,爰增訂第一項,以簡化程序,達成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又本條僅適用於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不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不適用之。 三、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踐行第一項通知或招領程序逾十五日,或不能依第一項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則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爰增訂第二項,以達節省招領成本及迅速之旨。 四、第八百零五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於本條性質相同者,仍得準用,爰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並求與社會脈動一致,爰參考德國民法九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增訂簡易招領程序規定。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如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時,始負通知義務。其若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向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其物,由其招領較為便捷,爰增訂第一項,以簡化程序,達成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又本條僅適用於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不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不適用之。 三、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踐行第一項通知或招領程序逾十五日,或不能依第一項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則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爰增訂第二項,以達節省招領成本及迅速之旨。 四、第八百零五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於本條性質相同者,仍得準用,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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