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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051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在鼓勵回復經濟價值機能,則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

主旨

關於遺失物含有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警察機關得否基於安全上考量,不予交付拾得人等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11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50123093 號函。

二、按基於民法第 18 條規定之人格權保護要求,受交存遺失物之警察、自治機關或民法第 80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 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309 頁)。次按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有關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規定,立法意旨係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以符物盡其用的經濟原則(謝在全,前揭書第 314 頁;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 7 月版,第 239 頁至 240 頁),故拾得人雖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保護他人之人格權,此乃為當然解釋,參考日本遺失物法第 35 條規定立法例略以:對於證明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等,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權,更可印證此法理(謝在全,前揭書第 317 頁至 318 頁,註 5)。是遺失物所含有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係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依上開說明,拾得人不能取得上開遺失物之所有權。是以,適當之招領方法,係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交由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依其發行規則妥為處理(例如:臺北市區監理所(站)遺失物拾獲處理規定第 3 點、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遺失物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參考),而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通知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本部 105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430 號函參照)。

三、至於遺失物含有之車、房鑰匙或遙控器等個人專屬物品,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警察機關得否不交付予拾得人一節,雖法無明文,惟參照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規定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立法意旨係在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則前揭個人專屬物品如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無經濟價值」,且拾得人無從全其利用者,警察機關似得不交付予拾得人;如拾得人仍主張領取,警察機關允宜以適當方式處理(例如:使車、房鑰匙或遙控器不具原有結構或功用)後再行交付,以防止該等遺失物有日後被隨機比對符合而有不法使用之可能,並避免遺失人有本件來函所述之人身安全疑慮。

四、此外,遺失物非屬前揭物品而含有個人資料者,受交存之警察機關基於對遺失人之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建議將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之部分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露之情事(本部 103 年 6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6290 號書函參照)。另所詢如何移除內含之個人資料事宜,因非屬法律適用疑義,事屬技術層面問題,宜由貴署自行解決,前經本部 104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40 號書函復貴署在案,仍請參考。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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