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重點摘要民法第810條規定,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之物,準用遺失物規定,須通知招領,公告六個月無人認領才能取得所有權。
Q · 颱風後撿到的漂流木或漂流物可以直接拿走嗎?
不行,須準用遺失物規定通知招領。
依民法第810條,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之物,準用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撿到後必須通知失主或交給警察、自治機關招領(民法第803條),公告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才能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07條)。自行拿走可能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漂流木另受森林法管制,國有林區漂流木須待政府公告後才能撿拾。
颱風過後海灘上那根漂流木、大水退了後卡在你家門口的機車、海底撈到的古董貨櫃,這些東西在法律上有一個統一的歸宿:它們不是你的。就算是「老天爺送來的」,只要原本有主人,法律就把它們當成遺失物處理。你必須通知警察或招領機關,公告六個月沒人認領,才能取得所有權。自己默默拿走,不是佔便宜,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刑法第337條)。但這條真正值得你記住的點是:台灣是海島,颱風年年來,漂流物問題不是冷門話題。特別是漂流木,表面看是「撿」,實際上還疊加了森林法的管制——國有林區的漂流木必須等政府公告後才能撿,私自撿走可能同時觸犯民法和森林法。
民法第810條為遺失物拾得規則的擴張條款,將漂流物、沈沒物及其他因自然力(如颱風、洪水、地震)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準用拾得遺失物之規定,使其同受通知、招領、公告六個月及報酬請求等程序規範,避免自然力造成的財產流動成為「白撿」的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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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本條準用遺失物規定,這些物品法律上仍有原主人,你必須通知警察或招領機關(民法第803條),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才能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07條)。漂流木還有森林法管制,國有林區漂流木要等政府公告才能撿。內行人提示:去警局做招領登記,六個月後合法擁有,還可能拿到報酬,風險報酬比完全不同。
不可以。民法第803條要求拾得人通知失主或交給警察、自治機關。自己放家裡等時間到不是合法招領程序,反而可能被認定侵占。正確做法是交到警察局做物品招領登記。內行人提示:登記單要保留,這是六個月後主張所有權、以及向失主請求報酬的關鍵證據。
看情況。若是失事船舶漂出的貨物,會同時適用本條與海商法第142條以下的海難救助規定,後者對救助人較有利。但若是走私品或違禁品,撿起來就是自找麻煩。內行人提示:海上撈到可疑貨物第一件事是通報海巡署,通報的救助人身分能保護你,不通報可能變成走私共犯。
不行,須準用遺失物規定通知招領;國有林區漂流木另須待政府公告後才能撿,否則可能同時觸犯民法與森林法。
因水流、潮汐或颱風、洪水、地震等自然力,而脫離原主占有的物品,包含漂流物、沈沒物及其他自然力脫離占有物。
比照拾得遺失物的通知、招領、公告六個月、報酬請求等程序處理,但因物的性質不同得作必要調整。
漂流物仍有原主人,不能依先占取得;無主物(民法802)才能以所有意思先占取得所有權。
通知失主或交給警察、自治機關做招領登記並保留登記單,海上撈獲則通報海巡署,漂流木先確認是否國有林區。
依民法第807條,合法招領公告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拾得人即取得所有權。
失主出現取回時,拾得人得依民法第805條請求報酬(現行條文上限為物之價值十分之一)並請求必要費用。
保留警局招領登記單、拍照記錄拾得當下情況、表現出歸還意思,是降低侵占責任的關鍵證據。
漂流物因自然力脫離占有,遺失物因失主疏忽遺落,但810準用803以下,處理程序與取得時點相同。
| 項目 | 是否有原主 | 處理方式 | 取得所有權 |
|---|---|---|---|
| 漂流物/沈沒物(民法810) | 有 | 準用遺失物:通知招領 | 公告6個月無人認領 |
| 遺失物(民法803以下) | 有 | 通知招領 | 公告6個月無人認領 |
| 埋藏物(民法808) | 難以辨識 | 原則歸發現人與土地所有人各半 | 發現即取得(特定情形) |
| 無主物(民法802) | 無 | 以所有意思先占 | 先占即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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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漂流物或沈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立法理由漂流物、沈沒物均為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事實上尚有其他自然力,例如颱風、大雨致使物品脫離他人占有之情形,為期周延,爰以漂流物、沈沒物為例示,增列概括規定「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參考瑞士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拾得漂流物或沈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漂流物、沈沒物均為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事實上尚有其他自然力,例如颱風、大雨致使物品脫離他人占有之情形,為期周延,爰以漂流物、沈沒物為例示,增列概括規定「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參考瑞士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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