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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34490 號
要旨
關於漁民在海上拾得之漂流物,如由海岸巡防機關受理執行招領等手續,應符合民法第 804 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
主旨
有關海巡機關是否為民法第 803 條至 807 條及第 810 條所規定處理海上遺失物之權責機關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9 月 4 日署巡法字第 0960011886 號函。二、按民國 18 年公布施行之民法第 810 條規定:「拾得漂流物或深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同法第 803 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同法第 804 條規定:「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查上開民法第 804 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人經指示招領後,如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應即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遺失物交存,亦不能據為己有。本條設此規定,蓋為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計也。」故立法意旨重在保護所有人之利益,而選擇當時立法時空背景下已出現之「警署或自治機關」等具有公權力之警察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處理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沉沒品等事項,合先敘明。三、次按貴署 91 年 4 月 22 日(91)署巡海字第 0910005887 號函附件內文參之一:「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前段『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有關地域範圍之規定,應係就一般海岸巡防事項之地域限制規定,與同款後段『犯罪調查事項』之地域規範尚有不同。依本法第 8 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人員遇有急迫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犯罪調查事項,限於執行第 4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就反面解釋可知,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犯罪調查事項』,應係指廣泛之犯罪調查職權,而非僅限於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至於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所定權責劃分,僅係機關間強化犯罪調查分工,避免管轄積極競合之設計,尚不影響本署固有權限。」準此,考量海岸巡防法設置專責海岸巡防機關,係為統籌掌理整體海域、海岸巡防任務之立法意旨,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款後段「犯罪調查事項」,應係指廣泛之犯罪調查職權,而非僅限於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再按巡防機關所掌理之事項,包括「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等,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款第 1 目及第 4 目、第 8 款定有明文,亦非不能包含處理拾得海上漂流物等事項。換言之,海岸巡防機關猶如管轄海域等等範圍之警察機關,應能符合前開民法規定所稱「警署」之文義範圍。四、查海岸巡防機關雖於 89 年 1 月 26 日海岸巡防法公布施行後始設置之,惟參照前開民法有關處理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沉沒品等規定之立法目的,重在保護所有人之利益,本件漁民在海上拾得「海上警示燈浮筒」之漂流物,如由海岸巡防機關受理執行揭示招領等手續,似符合前揭貴署 91 年 4 月 22 日(91)署巡海字第 0910005887號函意旨暨民法第 80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正 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