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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05認領之期限、費用及報酬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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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2. 2.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3. 3.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4. 4.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5. 5.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 805 條規定,失主認領遺失物時須先付清通知、招領、保管費用,拾得人並得請求不超過物品價值十分之一的報酬。

Q · 撿到東西還給失主,可以向對方要報酬嗎?

可以,上限是物品價值的十分之一

依民法第 805 條第二項,失主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上限為該物財產上價值的十分之一;即使是不具財產價值的物品(如有紀念意義的照片),仍可請求相當之報酬。此外,通知、招領、保管的費用可另外請求受償,且在費用與報酬清償前,拾得人就該物有留置權。但報酬請求權自認領起六個月內不行使即消滅。

白話解讀

在路上撿到皮夾該怎麼辦?大部分人只會想到兩個選項:還給失主當好人,或是拿走當成意外之財。但這條法律告訴你第三條路,一條很多人不知道自己有資格走的路:你可以合法向失主要求報酬。不是道德綁架,是法律白紙黑字的權利。上限是物品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一。撿到一個兩萬元的包包,你可以要兩千元的酬勞。而且你通知失主、保管物品花的錢(電話費、計程車費、保管費)全部可以另外請款,在拿到錢之前物品合法留在你手上不用交還。六個月內失主沒來認,物品依第 807 條可能歸你或歸地方自治團體。你不是做白工的好撒瑪利亞人,你是一個有法律地位的「拾得人」。

法律定性

民法第 805 條規範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的處理規則:失主須先付清通知、招領及保管費用後,拾得人始返還其物;拾得人並得請求不超過物品財產價值十分之一的報酬,不具財產價值者亦得請求相當報酬。報酬顯失公平時失主得請求法院減免,報酬請求權六個月不行使即消滅,且拾得人於受償前對該物享有留置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撿到錢包還給失主真的可以要錢嗎?會不會很沒禮貌?

法律上完全可以,這是民法第 805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的請求權,不是恩惠。上限是物品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一。立法者設計這條就是為了鼓勵拾得人主動歸還。開口時用「依民法第 805 條我可以請求報酬」這種中性表述即可,這是權利行使,不是施壓。

Q2撿到東西的費用真的可以報銷嗎?包含什麼?

可以,這跟報酬是分開計算的兩筆錢。第一項規定通知、招領及保管費用受償後始返還其物,包含聯絡失主的電話費、歸還物品的交通費、保管費用(寵物飼料獸醫費、生鮮冷藏費)。這筆費用沒有十分之一上限,只要合理必要即可,保留單據是關鍵。

Q3如果失主不願意付報酬怎麼辦?

你有兩個籌碼。第一,第五項給你留置權:費用和報酬沒拿到前物品合法留在你手上。第二,這是請求權,可以上民事法院,小額案件走小額訴訟程序很快。但要注意第四項:報酬請求權時效只有六個月,過了就消滅。實務上多數爭議在留置權壓力下就解決。

Q4我為什麼有時候撿到東西反而不能要報酬?

第 805 條之 1 列了三種不能要的情況:一、你在公眾場所以管理員或員工身分撿到,算工作的一部分;二、你超過七天才通知或故意隱匿;三、失主是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或有急迫情事。身分決定你有沒有這個權利,例如商場清潔人員撿到不能要,但普通顧客撿到就可以。

Q5撿到東西還失主可以要報酬嗎?

可以,民法 805 條第二項明文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上限為物品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一,這是請求權不是恩惠。

Q6拾得報酬和費用有什麼不同?

報酬上限是物品價值十分之一;費用(通知、招領、保管)則沒有上限,只要合理必要都能另外請求受償。

Q7什麼叫有受領權之人?

對遺失物有受領權限之人,98 年修法從「所有人」擴大為承租人、保管人等,使更多權利人能合法取回物品。

Q8拾得人的留置權是什麼?

費用與報酬未受清償前,拾得人就該遺失物得拒絕返還的擔保權利,是與失主談判的法定籌碼。

Q9撿到東西要怎麼合法要報酬?

七日內通知或交存→保留費用單據→失主認領時先請求費用→再請求不超過 1/10 報酬→受償前可留置→六個月內行使。

Q10拾得報酬金額怎麼算?

報酬上限=物品財產價值×1/10,例如兩萬元皮夾最多兩千元;費用另計不受上限拘束。

Q11撿到東西的保管費用包含哪些?

聯絡失主的電話郵資、歸還物品的交通費、保管成本(寵物飼料獸醫費、生鮮冷藏費),保留單據即可請求。

Q12失主不付報酬怎麼證明我有權利?

保留通知紀錄(書面或訊息)、費用單據,並引用民法 805 條請求;受償前主張留置權,必要時走小額訴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情境報酬請求權依據
一般民眾路上拾得並依期通知有(上限 1/10)民法 805 II
於場所服務之管理人/員工執行職務時拾得民法 805-1 ①
拾得後逾七日未通知或隱匿民法 805-1 ②
失主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或有急迫情事民法 805-1 ③

報酬請求權

一般民眾路上拾得並依期通知
有(上限 1/10)
於場所服務之管理人/員工執行職務時拾得
拾得後逾七日未通知或隱匿
失主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或有急迫情事

依據

一般民眾路上拾得並依期通知
民法 805 II
於場所服務之管理人/員工執行職務時拾得
民法 805-1 ①
拾得後逾七日未通知或隱匿
民法 805-1 ②
失主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或有急迫情事
民法 805-1 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法第240条(遺失物の拾得)+ 遺失物法第28条(報労金 5〜20%)
韓國민법 제253조(유실물의 소유권 취득)+ 유실물법 제4조(보상금 5~20%)
中國民法典第314-317条(拾得遺失物:返還義務、必要費用,懸賞時依承諾給付報酬)
德國BGB §§ 965–984(Fund),insbesondere § 971(Finderlohn)
美國Common law lost-property doctrine / estray statutes(拾得人於公告期滿後可能取得所有權,部分州法給予報酬)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181119 制定)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0980112 修正)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拾得後」六個月,究自拾得時起算,抑自拾得後為通知或招領之日起算?如有數次招領之情形(例如第八百零四條),究自何時起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以保障有受領權之人之權益。又為配合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之修正,爰將「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負返還遺失物之義務者,加列「招領人」;將「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而償還之費用,將「揭示費」修正為「通知、招領之費用」。   二、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原條文第二項雖規定為其物價值十分之三。惟解釋上以具有客觀標準之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為上限,如請求十分之三以下,自無不可,例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有價證券,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爰予修正為較富彈性,俾資適用。又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二項。   三、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   四、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四項留置權規定。至於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參照本法第九百三十九條)。

(1010529 修正)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立法理由一、修正通過。   二、原規定拾得人得向遺失人索取之三成報酬之規定偏高, 爰將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上限十分之三修正為十分之一。   三、為符合公平原則,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 爰增訂第三項文字。   四、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第二」。   五、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

(0181119 制定)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098011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拾得後」六個月,究自拾得時起算,抑自拾得後為通知或招領之日起算?如有數次招領之情形(例如第八百零四條),究自何時起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以保障有受領權之人之權益。又為配合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之修正,爰將「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負返還遺失物之義務者,加列「招領人」;將「警署」修正為「警察」機關;而償還之費用,將「揭示費」修正為「通知、招領之費用」。   二、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原條文第二項雖規定為其物價值十分之三。惟解釋上以具有客觀標準之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為上限,如請求十分之三以下,自無不可,例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有價證券,其財產上價值有時難以估定,爰予修正為較富彈性,俾資適用。又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二項。   三、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   四、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四項留置權規定。至於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參照本法第九百三十九條)。

(1010529 修正)

一、修正通過。   二、原規定拾得人得向遺失人索取之三成報酬之規定偏高, 爰將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上限十分之三修正為十分之一。   三、為符合公平原則,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 爰增訂第三項文字。   四、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 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第二」。   五、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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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805 條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80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80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