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805-1 條(認領報酬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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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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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805條之1規定三種情形不得請求拾得報酬:場所管理人或受僱人於職務範圍拾得、未在七日內通知或隱匿、失主為低收入戶等弱勢者。
Q · 撿到東西什麼情況下不能要 10% 報酬?
場所員工撿到、拖過七天、或失主是弱勢,三種就免談
依民法第805條之1,三種情形喪失報酬請求權: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公共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受僱人拾得(招領本是職務);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或經查詢仍隱匿;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白話解讀
你撿到東西,法律上可以拿到最多物品價值 10% 的報酬,這是民法第 805 條給的甜頭。但 805-1 條是那張寫著「但書」的小紙條,三種情況下這 10% 全部作廢。第一,如果你是機場、捷運、百貨公司的員工,在你工作的場所撿到東西,不能拿。因為招領本來就是你的工作。第二,你撿到之後放在家裡觀望,超過七天沒通知、沒報案、沒交出去,或警察問了你還裝傻,報酬請求權直接消失。第三,失主如果是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急難救助對象,法律直接擋住你的手:別在這種人身上要錢。這條不是技術細節,是一條良心的過濾網:法律用經濟誘因鼓勵拾金不昧,但不准你拿這個誘因去壓榨弱勢或剝削本分。
法律定性
民法第805條之1為拾得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的例外規定,於三種情形下排除民法第805條第二項的十分之一報酬:職務範圍內拾得、違反七日通知期限或隱匿、以及失主屬法定弱勢族群,以避免經濟誘因滑向職務牟利或對弱勢索酬。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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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便利商店打工撿到客人的錢包,還給客人時可以要 10% 嗎?
原則上不行。你是便利商店的受僱人,協助招領是工作的一部分,805條之1第一款擋住了你的請求權。但若撿到地點不在管理範圍(例如休假時在店外騎樓撿到)就有討論空間。內行人提示:客人基於感謝自願給的謝禮不受此限,那是贈與,不是法律上的報酬請求權。
Q2我撿到東西想先放幾天看看失主會不會自己找回來,這樣有什麼問題?
有大問題。805條之1第二款規定七日內必須通知、報告或交存,超過就喪失報酬請求權,整個10%作廢;隱匿嚴重還可能構成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內行人提示:不確定失主是誰就先拿到派出所做拾得物登記,那張收據就是保住報酬的憑證,不要自己保管觀望。
Q3失主是低收入戶,我真的一毛錢都不能要嗎?
報酬請求權確實被第三款直接剝奪,但費用(保管費、通知電話費)仍可依805條第一項的費用返還請求權主張,與報酬請求權是兩回事。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多數人連費用都不要,但法律沒禁止你要費用,要不要主張看你的心。
Q4撿到東西可以要多少報酬?
民法805條第二項是物品價值十分之一,但805條之1有三種例外讓報酬歸零。
Q5民法805條之1是什麼?
是拾得報酬請求權的例外條款,職務拾得、拖延隱匿、失主弱勢三種情形不得請求報酬。
Q6什麼叫受領權人為弱勢?
指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受急難或災害救助、或有急迫情事者。
Q7報酬請求權和費用返還請求權差在哪?
報酬是物品價值10%,會被805之1擋掉;費用(保管、通知)依805條第一項仍可請求。
Q8撿到東西怎麼做才能保住報酬?
撿到當天到派出所做拾得物登記取得收據,七日內完成通知報告交存。
Q9拾得報酬金額怎麼算?
以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一為上限(民法805條第二項),落入例外則歸零。
Q10失主如何拒付不合理的報酬要求?
確認對方拾得地點、是否職務人員、是否超過七天,符合805之1任一款即可拒付報酬。
Q11怎麼證明拾得人超過七天才通知?
比對拾得時間與派出所報案紀錄、首次聯絡的簡訊或通話時間戳。
Q12員工職務拾得 vs 一般人拾得報酬差在哪?
場所管理人或受僱人於職務範圍拾得落入第一款不得請求;一般人拾得仍可請求10%。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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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80112 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
(1010529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立法理由一、修正通過。 二、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 爰將第二款修正為「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 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以作更明確之規定。 三、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 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 爰增訂第三款, 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 報酬名詞
- 公眾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經查名詞
- 民法 第 805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本條。
一、修正通過。 二、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 爰將第二款修正為「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 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以作更明確之規定。 三、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 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 爰增訂第三款, 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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