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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09197 號
要旨
警政機關處理拾得遺失物案件時,應參酌修正後民法第 803、805 及 807條規定辦理
案由
王 旨: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通則章及所有權章修正條文有關警機關處理拾得遺失物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六。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8 年 3 月 2 日警署刑司字第 0980010805 號函。
二、為符合時代潮流,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之民法物權編通則章及所有權章修正條文(以下簡稱新法)參酌各國最新立法例,酌予修正遺失物之拾得程序,並增訂價值輕微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以維護社會之經濟資源。而新法函陳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議前,本部已多次徵詢內政部等機關團體意見,並請其一併徵詢所屬機關意見,合先指明。
三、按新法第 803 條第 1 項係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有受領權之人,或逕報告、交存公共場所管理人、警察或自治機關等,依來函所述拾得人已為合法通知者,新法第 805 條第 1 項及第 807 條第 1 項「六個月」期間,係自通知之日起算;如未通知者,則自最後招領之日起算,殆無疑義。
四、次查拾得人於受通知或公告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後,經過一定期間未領取時應如何處理,新法第 807 條第 2 項乃參考民法第 44條第 2 項等規定增訂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來函所詢縣(市)、鄉(鎮、市)管轄區域重疊或保管之警察機關為中央機關時,解釋上應歸屬於保管地最近之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庫。至來函說明四所詢新法第 807 條第 2 項「三個月」法定期間於新法自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前後應如何計算乙節,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1 條已訂有明文,請自行依具體個案審酌適用。
五、又按新法第 807 條之 1 增訂財產價值輕微遺失物之簡易招領程序,如拾得人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仍選擇一般招領程序,此際同條第 2項既已明定通知或招領期間縮短為 15 日或 1 個月,自應優先適用,而非輾轉準用第 807 條 6 個月期間。
六、新法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請自行至本部網站法律事務司項下載,併請於新法施行前自行配合修正相關行政規則,以符法制。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