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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1264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對於旅客於交通運輸站拾獲金錢或物品交予運輸機構,經該機構公告 1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由鐵路機構取得所有權,而非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之疑義

主旨

貴部函詢旅客於高鐵桃園站拾獲金錢或物品交予高鐵公司,涉及鐵路法、民法適用疑義,本部函釋容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16 日交路字第 0990022047 號函。

二、按本部 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00442 號函說明二、三,僅係對於貴部 99 年 1 月 5 日交路字第 0980065374 號函認為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及公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遺留物拾得主體僅限鐵路機構及汽車運輸業,拾得主體如為旅客或一般民眾,應適用民法第 803 條至第 807 條之規定之意見,敬表同意,先予敘明。

三、至於本部上開號函所稱,經鐵路機構公告 1 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此際應適用首揭鐵路法第 53 條第1 項規定,由鐵路機構取得所有權,而非依民法第 807 條第 2 項規定歸屬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僅係說明貴部所屬鐵路機構,對於拾得主體為旅客或一般民眾,如有未能依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03 條至 807 條處理,且業經鐵路機構公告 1 年後,拾得人亦未領取者,仍得依鐵路法第 53 條第 1 項處理。惟如貴部認為上開情形,仍應依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03條至 807 條處理,本部亦予以尊重。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9901264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5 日發布,要旨:對於旅客於交通運輸站拾獲金錢或物品交予運輸機構,經該機構公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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