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重點摘要民法第816條規定,因添附(附合、混合、加工)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而非回復原狀。
Q · 東西被附合、混合到別人物上,所有權沒了,還能要回什麼?
東西要不回,但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
依民法第816條,因前五條(811-815)的添附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重點是「償還價額」不是「回復原狀」:對方不必把東西還你(也分不開了),但要付錢。金額以對方實際所受利益為準,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自添附事實發生時起算。
你的油漆刷上別人的牆,油漆的所有權就沒了,歸牆的主人。你的木料被鄰居做成桌子,木料的所有權也沒了,歸做桌子的人。這就是前五條(811-815)的「添附」規則:東西一旦跟別人的東西結合成不可分離的整體,所有權自動歸給「主物」那一方,你連爭都不能爭。聽起來很不公平?第 816 條就是那道救濟門。它告訴你:所有權你拿不回來,但價值可以追。依照「不當得利」的邏輯,對方因為你的損失而得利,就必須把那個「價額」還給你。重點是「償還價額」不是「回復原狀」,意思是對方不用把東西還你(也還不了),但要付錢。算多少?以對方實際獲得的利益為準,不是你原本買入的成本。這條法律把一個看似冤枉的結果,翻轉成可以計算的金錢求償。
民法第816條為添附制度的補償性規範:當動產因附合、混合或加工(民法811至815條)而使一方所有權消滅、受有損害時,受損方得準用不當得利規定,向因此受益之人請求償還價額,而非回復原狀。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行。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所有權歸不動產所有人,你的所有權已經消滅。拆下來不但沒有法律依據,還可能構成毀損。你能做的是依民法第816條請求償還價額。
以對方實際受益為計算基準,通常接近添附當時的客觀市價,而不是你當初的取得成本。準備好添附當時的行情證明(發票、報價單、同業公會價格)是計算的關鍵證據。
本條準用不當得利,注意民法第182條善意抗辯:受益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善意)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材料已消耗、成品已低價賣出),可免除返還責任。但若當時知情或成品仍在手上,仍須返還。
添附制度的救濟條文,所有權因附合、混合、加工消滅後,受損方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
動產與他物結合成不可分離整體(附合、混合、加工),所有權自動歸主物方的制度。
回復原狀是把物還你,但添附後分不開;本條改用償還價額,對方付錢不還物。
本條請求權套用民法179條以下不當得利的計算與抗辯規則,看受益不問故意過失。
蒐證確認添附事實 → 估算對方受益 → 寄存證信函 → 提民事訴訟,可聲請假扣押。
以受領人實際受益為準,通常接近添附當時客觀市價,而非你的取得成本。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計算,金額10萬以下可走小額訴訟自行起訴。
原物購買收據、添附當時市價(發票、報價單、同業公會價格)、成品價值鑑定。
816條不問故意過失只看受益,舉證較輕但限於受益範圍;184條須證明故意過失但可含精神慰撫金。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救濟方式 | 民法816條(添附) | 償還價額(金錢) | 一般物上請求權 | 回復原狀/返還原物 |
| 請求權基礎 | 民法816條(添附) | 準用不當得利(179條) | 侵權行為(184條) | 損害賠償 |
| 是否問故意過失 | 民法816條(添附) | 不問,只看受益 | 侵權行為(184條) | 須證明故意或過失 |
| 消滅時效 | 民法816條(添附) | 15年(125條) | 侵權行為(184條) | 2年/10年(19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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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原規定主體為「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其規範意旨,在於指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受損害之他人」(受損人)。解釋上,只要「受損害」即可,不以「喪失權利」為必要。蓋不當得利規定之「損害」概念,範圍相當廣泛,除喪失權利外,尚包括單純提供勞務、支出費用或權益歸屬之侵害等。且「喪失權利」等文字,未盡概括完整,其固然可以說明因附合、混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或該動產上其他權利之情形,但無法涵蓋因加工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損害之情形。為求精確,爰刪除「喪失權利」等文字。 二、本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例如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二係指明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為求明確,將原規定「償金」修正為「價額」。又添附行為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
一、本條原規定主體為「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其規範意旨,在於指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為「受損害之他人」(受損人)。解釋上,只要「受損害」即可,不以「喪失權利」為必要。蓋不當得利規定之「損害」概念,範圍相當廣泛,除喪失權利外,尚包括單純提供勞務、支出費用或權益歸屬之侵害等。且「喪失權利」等文字,未盡概括完整,其固然可以說明因附合、混合而喪失動產所有權或該動產上其他權利之情形,但無法涵蓋因加工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損害之情形。為求精確,爰刪除「喪失權利」等文字。 二、本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例如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二係指明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為求明確,將原規定「償金」修正為「價額」。又添附行為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乃屬當然,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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