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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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 2.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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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的主要內容如下: 1. 若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契約中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且該期限自施行日起算,比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限短,那麼根據該期限的長短,以較長者為準,從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 - 範例:假設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的契約中,訂有共有物不分割的期限為5年,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中規定不分割的期限為3年。如果施行日之後的殘餘期限較長者仍然少於3年,那麼契約仍然有效,並且根據契約的期限來處理。 2. 修正後的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同樣適用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中訂有不分割期限的情況。 - 範例:如果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的契約中,訂有不分割期限,那麼這個修正後的法條也適用於該契約。這表示即使根據舊有的法律條款不需要分割,但在修正後,根據新的法條應該進行分割。 根據最高法院民事職第1080781號判決,對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的解釋提供了參考。在該案中,原告聲請分割共有物時,被告辯稱契約中訂有不分割期限,應以契約為準。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該案所涉及的契約不屬於排除分割的情況,因此依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的規定,原告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 總結來說,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如果在施行前的契約中訂有共有物不分割的期限,那麼根據期限的長短來適用法律條款。修正後的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同樣適用於施行前契約中訂有不分割期限的情況。這些解釋可參考最高法院民事職第1080781號判決作為判例的依據。
立法沿革 3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0960305 全文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980112 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為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宜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 民法法規
-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民法 第 145 條條文
- 民法 第 82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2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60 條條文
- 民法 第 873 條條文
- 民法 第 880 條條文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原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共有人間雖訂有禁止分割期限之契約,但在該期限內如有重大事由,仍得隨時請求分割,為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宜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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