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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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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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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是對修正的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的規定進行逐條釋義的法律條文。根據這個條文規定,除了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一些特定的規定外,在修正條文中的其他規定也同樣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舉出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條文的適用。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960305 全文修正)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院並著有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俾求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096030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院並著有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俾求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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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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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