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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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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