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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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6條,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的情況下,依照民法第880條的抵押權消滅期間,計算時間的起點是從施行法的生效日開始。但如果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經超過十年,則無法行使抵押權。 根據上述資料,無法確定這項法規是否真的存在。
立法沿革 2 版
(0190201 制定)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0960305 全文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民法法規
- 抵押權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 消滅時效名詞
- 第八百八十條條文
- 時效完成名詞
- 民法 第 880 條條文
(0190201 制定)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096030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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