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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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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深度解讀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前條所指的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如不滿一年,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仍適用,但若在修正施行時該期間尚未屆滿,則從修正施行日起算。這表示在一年以下的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在修正施行後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在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期間則從修正施行日起算。 範例:假設根據修正前的法律,在某一事件中規定的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為6個月,而修正施行後對該事件的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的規定為4個月。假如在修正施行之前,該期間已經過了3個月,那麼根據法律的規定,這個期間在修正施行後仍然有效,並從修正施行日起算,也就是說還剩下1個月的有效期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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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6 條規定:「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