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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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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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6條規定,前條所指的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如不滿一年,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仍適用,但若在修正施行時該期間尚未屆滿,則從修正施行日起算。這表示在一年以下的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在修正施行後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在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期間則從修正施行日起算。 範例:假設根據修正前的法律,在某一事件中規定的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為6個月,而修正施行後對該事件的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的規定為4個月。假如在修正施行之前,該期間已經過了3個月,那麼根據法律的規定,這個期間在修正施行後仍然有效,並從修正施行日起算,也就是說還剩下1個月的有效期間。
立法沿革 2 版
(0190201 制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0960305 全文修正)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物權編就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亦有增訂者,如新增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十五日)、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五年)及修正之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一個月)、第三項(六個月)等是,則此等規定應如何適用,宜有明文。爰參考原條文第五條之立法意旨增訂之。至新增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之三十年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十五日與三十日,雖亦均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惟因本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就之另作規定,是以此等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之民法物權編就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亦有增訂者,如新增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十五日)、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五年)及修正之第九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一個月)、第三項(六個月)等是,則此等規定應如何適用,宜有明文。爰參考原條文第五條之立法意旨增訂之。至新增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之三十年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十五日與三十日,雖亦均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惟因本施行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就之另作規定,是以此等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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