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4 條(婚約規定之適用)
- 1.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 2.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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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了關於婚約的適用情況。根據第1款,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的規定除了第973條外,也適用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的婚約。而根據第2款,修正的民法第977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也適用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的婚約。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資料,該判決討論了婚姻關係中聯合財產制的修正。根據該判決,若夫妻於民法第1007條修正生效後結婚,則財產登記在妻名下的情況應認定為妻之原有財產。這表示在一年緩衝期內,依舊適用修正前的法律。 另外,根據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一,夫妻繼續居住於本國期間取得的財產,登記在妻子的名下,若夫妻仍然在婚姻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子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但該不動產仍以妻子的名義登記,則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一年起,適用修正後的民法第1007條規定。 綜合以上資料,根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的規定,包括修正前的婚約,以及修正後的婚約都適用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訂的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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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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