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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0)台電參字第 47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0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

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撫養,且以家長身份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

全文內容

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應受此限制,此在民法第九七二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已有明定。惟民法親屬施行前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如事後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追認,則其婚約自仍屬有效。二 來電所述情形,該蕭張茅於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前,自幼為蕭琴撫養,且以家長身分擬配其子蕭歷,既經多年,如當事人雙方已有合意追認之事實,即不能由任何一方任意主張其為無效,從而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亦自有其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0)台電參字第 47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0 年 12 月 28 日發布,要旨:一 查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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