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976條列舉七款婚約解除事由:再訂婚約、故違期約、生死不明、重病、與他人性交、受刑、其他重大事由。
Q · 訂婚後想退婚,有哪些合法理由?
七種:劈腿、拖延、失聯、重病、性交、入獄、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一方有以下七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合法解除婚約:一、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二、故意違反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如隱瞞重大債務、家暴傾向、嚴重欺騙家世等)。合法解除者不但免賠,還能依第977條反向求償。對方失聯無法通知時,依第二項規定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拘束。
訂了婚不等於綁死一輩子。很多人以為戒指都戴了、親友都宴請了、聘金都收了,就只能硬著頭皮走進禮堂,不然怕被告毀婚賠到脫褲。其實民法第 975 條早就寫得很清楚:婚約不能強迫履行。976 條更進一步給你七張「合法退場券」:對方劈腿、人間蒸發超過一年、重病、坐牢、跟別人上床、故意拖著不結婚、以及那個最寬的兜底條款「其他重大事由」。只要你符合其中一項,你是「解除」婚約,不是「毀婚」,法律站在你這邊,對方不能反過來要你賠。這條的真正威力在最後一項「重大事由」:家暴傾向、賭博成性、長期欺騙家世、婚前發現對方隱瞞重大債務,實務上都曾被法院認定為重大事由。你不需要等到對方做出前六款那種明確的事,只要他讓你對這段婚姻失去合理的信賴,你就有權利走人。
民法第976條為婚約解除事由之規範,列舉七款法定解除事由: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故違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與他人合意性交、受徒刑之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符合任一事由者,他方得以意思表示解除婚約;事實上無法通知者,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拘束。本條為形成權規定,解除無須對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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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是否符合民法976條七款事由之一。符合的話寄存證信函通知對方解除,你是合法退場的一方,不用賠還能反向求償。不符合的話也能退,但對方可依978條向你求償。聘金聘禮無論哪種情況都要依979-1條返還。
要。依民法第979-1條,無論是合法解除或片面毀婚,聘金聘禮原則上都要返還。但返還跟賠償是兩回事:返還是法律效果不是處罰,賠償則看你是合法解除的一方還是無故毀婚的一方。
不需要。976條的解除權是形成權,只要你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解除立刻生效。對方不簽收、不回信、不同意都不影響。存證信函的郵戳加投遞紀錄就是到達證明。對方失聯的話依第二項連通知都不用。
七款:一、再訂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第七款是兜底條款,隱瞞債務、家暴傾向、嚴重欺騙都可能成立。
可以。劈腿同時觸發第一款(再與他人訂婚或結婚)和第五款(與他人合意性交),用哪款看證據類型。有結婚登記紀錄就用第一款,有性交證據就用第五款。兩者都有就同時主張。
第七款是兜底條款,判斷標準是「這件事是否讓維持婚約顯然不可期待」。實務認定過的包括:隱瞞重大債務、婚前家暴傾向、嚴重欺騙家世學歷、性格重大不合經溝通無法調整、對方家人介入過深導致關係無法維繫。
一年。第三款規定「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即可解除。搭配第二項,對方失聯無法通知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拘束。實務建議報案取得失蹤人口紀錄作為起算證據。
可以。依976條合法解除的一方,可依977條請求因信賴婚約所受的財產損害,再依979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如果你是無事由片面毀婚的一方,方向反過來——對方依978條向你求償。
規範婚約合法解除的七款法定事由,是台灣訂婚者的「合法退場券」。只要符合其中一款,你就是合法解除的一方,不用賠對方還能反向求償。108年修法刪除歧視性用語。
一、再訂婚約或結婚(劈腿/重婚);二、故違結婚期約(故意拖延);三、生死不明滿一年;四、重大不治之病;五、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受徒刑宣告(入獄);七、其他重大事由(兜底條款,隱瞞債務/家暴/欺騙都可能成立)。
第七款是兜底條款,判斷標準是「維持婚約是否顯然不可期待」。法院認定過的包括隱瞞重大債務、家暴傾向、嚴重欺騙家世學歷、性格重大不合、對方家人介入過深。不需要事件有多戲劇化,關鍵是信賴基礎崩塌。
依976條合法解除=有法定事由、你免賠還能向對方求償(977條)。片面毀婚=沒有法定事由、對方可向你求償(978條)。前者是「正當退場」,後者是「違約」。聘金聘禮兩者都要還(97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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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976條合法解除 vs 無事由片面毀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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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花柳病」係指透過性行為而感染的傳染病,俗稱性病。考量此非現代醫學用語,且性病之嚴重程度有輕重之別,不宜於一方得病時即賦予他方解除婚約之權,倘該性病係屬重大不治時,可適用第四款「有重大不治之病」之解除婚姻事由,爰將本款花柳病部分刪除;至本款「其他惡疾」之定義並不明確,爰併予刪除。 三、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第七款「與人通姦」,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與他人合意性交」,並移列為第五款。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一、依現行法制用語,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之「者」字刪除。 二、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花柳病」係指透過性行為而感染的傳染病,俗稱性病。考量此非現代醫學用語,且性病之嚴重程度有輕重之別,不宜於一方得病時即賦予他方解除婚約之權,倘該性病係屬重大不治時,可適用第四款「有重大不治之病」之解除婚姻事由,爰將本款花柳病部分刪除;至本款「其他惡疾」之定義並不明確,爰併予刪除。 三、第一項第六款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經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列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第七款「與人通姦」,參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與他人合意性交」,並移列為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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